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璽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璽宇因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
字第4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在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亦均確定在案,編
號2、3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3罪均係參與相同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出面取款,時
間密接,手法相當,僅因被害人提出告訴時間有別,導致為
不同法院判刑,且均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即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3經裁判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而本院就附表所示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
算式:1年8月+1年=2年8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
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
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5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陳璽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