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9號
KSHM,114,聲,64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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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異議人)
係以憲法訴訟法第55條為據,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代為向憲法法庭聲請屏東地
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有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之虞,因上開規定不應
僅有上、下限之審認,理應顧及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
及公平審判意涵。按廣義之法院組織公務員職責,檢察官應
包含在範圍之內,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條等規定
,異議人上開訴訟標的,在合理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之內,檢察官應有職權代異議人而為,是其否准異議人之聲
請,自屬未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
適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以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有違
憲法第8條、第16條之虞,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聲請代為向
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據該署回覆:「有關台端欲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非本署職權,請逕向憲法法庭聲
請」,有高雄高分檢114年5月16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113字
第1149009546號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閱無
誤,固堪認定。然異議人若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
法侵害,經於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抵觸憲法
者,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本可自行向憲法法庭聲請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無庸經由檢察官代為提出聲請,且此亦非
檢察官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或
執行方法是否有何違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此
外,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係指各法院就其審理案件,對
裁判上應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此條文設計之聲請主體為各級法院,並不
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異議人認檢察機關亦屬廣義法院,其可
依上開規定聲請檢察官代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等語,所持
法律見解,亦非正確。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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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