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澄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澄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澄郁(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
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
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9年11月12日、同年月13
日,僅隔1日,犯罪手法亦相似,該2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傷害罪,
犯罪時間在110年12月25日,再參諸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均認罪,態度尚佳,考量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
性,並斟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其所犯各罪均坦承,且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僅有
一位被害人願出面和解,其已深切反省,請從輕量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以利自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