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騰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140字第114901174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騰蛟(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
月、14年4月(即A、B裁定),合併執行27年10月有違比例
原則,有重新審酌之必要。若將B裁定所示各罪拆分,以其
中附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併入與A裁定(即附
表一)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2~3、編號5~12之
罪亦另定應執行刑,得較為有利於受刑人,然經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察官所拒,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撤銷,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6月」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2118號裁定(下稱A裁定),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4月」應 係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下稱B裁定),上開有 期徒刑13年6月、14年4月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7 年10月)等情,有A裁定、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 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 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要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尚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 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此外,聲明 異議意旨除抄列實務上相關之裁判意旨,並引據其他案件 之情形為例(詳本院卷第19-53頁)以外,既未具體說明 本件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而前開A案定執行刑之罪, 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88年7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6月;B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2 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均已獲大幅寬減 其刑期之優惠,客觀上亦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上 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人應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27年10月,尤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難認有何過 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 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