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紹紀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紹紀因業務侵占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毛紹紀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部分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其中4罪均為任職同一間
公司期間侵占公司款項,另1罪則為利用任職該公司之機會
,偽造請款單向公司客戶請款而行使,並因而詐欺取財得手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至110年1月29日之間,經
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
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
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
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
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
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
刑人所表示「受刑人所犯數罪皆為109年至110年間,且為同
一公司、相同時期,甚至相關業務(與前公司之工程糾紛)
,故懇請於情理審視下定應執行刑,期盼刑度減半」之意見
(本院卷第85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