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璋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洗錢等罪,經附表
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
、6⑵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7罪(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
編號1、5為幫助洗錢案件,均於民國110年6至8月間,前者
為提供自己帳戶之幫助行為,後者為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犯罪型態並非相同;編號2及編號6⑵則均為轉讓禁
藥、編號4、6⑴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均屬毒品
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至8月間,且販賣手段、方式係屬
相當,僅編號4係屬未遂,與轉讓禁藥毒品案件,均侵害相
同法益之犯罪;至於編號3則為傷害罪,與其他各罪最質不
同,然所犯各罪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
1至5各罪,經原審前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
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
刑度之總和(計算式:3年2月+2年2月+6月=5年10月)。是
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葉孟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