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8號
KSHM,114,聲,618,202507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進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陸進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5年2月)、各
罪刑期中最長期(3年5月)。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曾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有上揭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
至39、113至134頁),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
4年10月)、外部界限(5年2月)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