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
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
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業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之2罪,均係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其餘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得易科
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該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9號、112年度
訴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編號6、7
所示2罪部分,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9-11所示
各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12、13所示2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10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相類似之販賣或施用毒品
案件,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
度各情,且罪質相同,故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
5年6月以上,及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
徒刑25年2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20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