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1號
KSHM,114,聲,60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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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卿(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
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
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
編號4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
示為妨害秩序罪,該2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又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偽造文書罪,該6罪
則均與受刑人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期間詐領公糧款項相關
,考量各罪罪名、罪質態樣互有異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69頁),另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至183、362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 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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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