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3號
KSHM,114,聲,59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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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茂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張瑞茂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並具狀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其犯罪期間係民國111年
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均係以提供自己申辦帳戶後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或臨櫃轉帳或由共犯操作網路銀行方
式為犯罪模式,附表編號1至17之犯行經法院從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8至21
之犯行則經法院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均未經判決認定獲有犯罪所得且經
法院宣告沒收;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977萬元之財
產損害,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曾經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罪刑宣告緩刑,並命應支付被害人謝寶貴等17人賠償
金共184萬5000元,惟僅支付部分被害人賠償金共10萬4000
元,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
係,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罪刑,固經法院併科如各該編 號所示罰金,然此多數罰金之宣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76、349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0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生實質 之確定力,並未增加另案判決科以罰金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就多數罰金之 宣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不得再重複就多數罰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就此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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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