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82號
KSHM,114,聲,58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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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育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少
家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編號5、6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則其中原審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定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於114年6月27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
意見,惟迄仍未就其所犯之罪量刑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陳述意書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79頁、81頁、83
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
間及其犯罪方式分別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
欺等罪,犯罪同質性不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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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