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2號
KSHM,114,聲,57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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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永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
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於114年6月20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就量刑表示意
見,並已於同月24日送達,惟迄仍未就其所犯之罪量刑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29頁)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
其犯罪方式均為提供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公司逃漏稅捐,犯
罪同質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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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