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卉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卉姍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證物影本(經隱匿羅卉姍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卉姍(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案)之
被告,為聲請再審所需,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證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29 條之1 第3 項,於被告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茲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乃主張
欲以該資料行使其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
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
益,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上開如主文所示卷宗影本 (但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資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案證據八卷第62、71、82、191至193頁 2 本案證據九卷附件一第38至112、131至138、235至313、325至337頁 3 本案證據九卷附件二之㈠、㈡、㈢全部 4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許淑杏、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5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蔡金茂、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6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陳淑君、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7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鄭喻嬣、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8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程浴雯、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9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曾文香、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10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胡林秀理、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