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15號
KSHM,114,抗,315,2025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11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6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庭維之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4年7月2日我
人在台北看守所、次日解還高雄,至今皆未接受任何訊問,
原裁定並未依法先行訊問被告,本件程序違法;被告雖有做
錯事,但均致力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顯有悔意,而刑度
與賠償與否息息相關,且後續之強制執行尚需加計利息,不
利於出監後的被告,也讓被害人苦等;法律是為了懲罰犯法
之人,不是為了讓有心賠償之人一押就押到執行等語。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或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等詐欺取財、得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
4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4年7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在案。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3款等詐欺取
財、得利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本件案發前,被告因利用網際網路佯稱銷售商品而
詐得款項等多起相類之履約詐欺行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或經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於113年4月17日經
新北地院不予羈押而釋放後,除再實施高達20餘次之本案犯
行,另有相類之犯罪嫌疑,再經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佐,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而可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至臺灣高等法院雖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判處被告有罪,准予緩刑2年,於
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固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
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2月10日至114年2月28日間所違
犯,其中部分犯行更是在前揭緩刑期間內所犯(即114年度
訴字第166號起訴部分),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
,遵法意識甚為薄弱,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裁定應予延長羈押。原審以上開事由依職權裁定延長
被告之羈押期間,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
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
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聲明不服,然而:  
 ⒈原審法院業於114年6月17日,就本件是否延長羈押期間,對
被告進行訊問,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金訴32
4卷第127至128頁),被告以其自114年7月2日至今,均未經
原審依程序為訊問等語,顯屬誤會。
 ⒉又被告因於短期內密集涉犯多起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遭偵
查、起訴之案件已遍布全國數法院,且甫經前案停止羈押釋
放後,即再犯本案等多起相類案件,原審因而以被告確有反
覆實施之虞的原因及必要,予以延長羈押期間如上,其理由
確屬充分而必要。至其所執為與被害人和解、攸關其刑度或
權益等語,雖屬重要,然此為量刑審酌事項,與是否羈押無
涉,是其縱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積極意願,仍無解於上開被告
確有反覆實施之虞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