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原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陳宣伶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6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宣伶(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如實供述,被告經歷漫長羈押期間
,對自身犯行深感懊悔,本案證人均已製作筆錄完成,相關
事證已遭搜索扣押,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
虞,又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且有固定住所,被告有身心問
題長期穩定就診服藥,若逃亡則無法固定回診,是以逃亡絕
非被告選項,故被告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
分工並非要角,難與集團上游相識、聯繫,被告經此刑事訴
訟程序,已深刻悔過,並無反覆實施之虞,請衡量被告於本
案中並非核心角色,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
,並命限制住居或按時至轄區警察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第7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其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
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事實」。又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於被告行為
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
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
,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
國114年3月27日處分羈押。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
審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
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在詐欺集團中一開始擔任三線車手,
之後擔任二線車手,獲利是以經手款項百分之0.5計算,共
參與2至3週,總獲利2、3萬元等語,並有同案被告供述、被
害人指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犯
罪次數眾多且時間密集,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係負責
出面領錢,每次得自經手款項抽成不法利潤,如此不勞而獲
、輕鬆獲利之工作對被告實具高度誘因,是由被告犯罪之歷
程觀察,以及其於本案多次犯下前揭犯行,實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無反覆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等語,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無逃亡或滅證、勾串證人之虞等語,惟
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證、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對被告諭知羈押,
是以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本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
集團訂有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規範,並設有監控車手之控盤
員(見起訴書第3頁),可見其結構緊密、分工細緻,而目
前查知之被害人數已多達49人(見起訴書第11頁),被告所
涉犯行不僅侵害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其擔任車手出面領
款交付上游以隱匿金流,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公共利益侵害
亦屬重大。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程度、手法及分工等相關犯
罪情節,另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犯之效果,應認繼續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以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
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