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潘承祐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量,所
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
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詐欺等三罪,各經法院判決確定,經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
標準,其裁定理由已經敘明係以其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
為之,並考量抗告人所犯三罪為二筆竊盜罪及一筆詐欺罪,
侵害法益類型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10月間,
暨抗告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
,及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
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經核其裁定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較諸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達兩成
之多,已有相當幅度之寬減,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
質、侵害法益之類型,及其各罪犯罪時間之關係,並無顯然
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除無視原裁定已經就抗告人所犯各罪
發生時間及犯罪性質等因素所為之審酌,仍徒憑己意而重為
爭執外,無非以其家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組成情形,及其
犯各罪經查獲後所表現之態度等,即各罪經法院判決時,已
經考量並作為宣告刑形成基礎之量刑因子,反覆邀輕,均無
可採,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
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
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