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95號
KSHM,114,抗,29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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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恩(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抗告人於民
國114年5月2日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附卷可
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
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就抗告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原審法院考
量案發時之114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被害人蔡○○(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為出生未滿6月之嬰
幼兒,而嬰幼兒哭鬧乃屬正常之生理反應,聲請人僅因甲童
長時間哭鬧,即罔顧其生為人父所應有之責任,對尚在襁褓
中之甲童為傷害犯行,造成甲童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之
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大,加以被告前於原審法院羈押
訊問時坦認有以巴掌方式打過甲童2次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
6頁),然甲童既為出生未滿6月之嬰幼兒,縱有長期哭鬧情
形,仍難認有何以動手毆打方式對待甲童之必要,再參諸抗
告人復自陳會打另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乙童尚未
滿2歲)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5頁),顯見抗告人對其親生
子女缺乏耐心及愛心,一旦因子女哭鬧而感到煩躁,即以暴
力方式對待年幼子女,而抗告人另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陳
稱其本件如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會與乙童同住,考量乙童
尚未滿2歲,當可預期亦會有哭鬧之情緒反應,被告既習以
暴力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
害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爰處分抗告人
自114年5月2日起羈押3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㈡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抗告
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業如前述,且本件僅抗告人片面稱如經原審法院
准予具保後,會與國中同學同住於高雄市住處,卷內復無該
人願意讓聲請人搬入其住處同住之相關證據可佐,若貿然准
予具保,並對抗告人限制住居於該人住處,將使該人之住居
權有遭侵害之風險;加以該人住處與乙童現住處僅相隔約2.
1公里,不須10分鐘之車程即可抵達,有Google地圖附卷可
參,兩地距離接近,衡酌2人僅係國中同學關係,抗告人縱
與該人同住,亦難期待該人能有效約束抗告人之家暴行為。
因而認抗告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
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願提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
保,並受限制住居友人家(地址詳卷,抗告人已徵得友人意
願),拉長與孩童居住地距離。㈡抗告人於羈押期間為了將
來能夠與孩童更好教育,時刻讀佛洛依德、皮亞傑、維加斯
基、柯爾柏德等認知學習與發展理論相關書籍,因此深刻認
知先前管教行為實屬不當,被告會持續讀此類書籍,使自己
有更佳之教育小孩知識,以正確之管教方式教導小孩,更不
會再以暴行、傷害等不當方式管教。㈢被告與妻皆為20歲左
右之青年,照顧小孩確實會因經濟,致使小孩無法獲得應有
之教養。但抗告人與妻日後會詢求社會局、托嬰及其他管道
,供給小孩有更多資源之照顧。此外,被告與妻會努力工作
,給予小孩更好的成長環境。㈣抗告人於羈押期間深刻反思
,望能讓抗告人出去工作賺錢,並將其所得給予孩童扶養人
、機構協助扶養,使其孩童於抗告人服刑期間獲更佳的成長
環境及教育,為此請能命抗告人以10至15萬元裁定具保並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㈤請核發保護令,使抗告人不得接觸孩
童以示警惕,否則加重其刑。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規定所示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再者,法院審查被告審判中之羈押及有無羈押替代措施,
其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
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
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
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是否羈押及改以羈押替代措
施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
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
 ㈠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查抗告人業已坦認本案共同對未滿7歲之人犯妨
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等犯
行,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原裁定考量本案被告對甲童之犯
罪原因及過程,及被告自承會打乙童等節,因認抗告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自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徵得胡姓友人同意,願限制住居於胡
姓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拉長與孩童居
住地距離云云,然卷內並無該胡姓友人同意讓抗告人搬入其
住處同住之相關證據可佐,且縱抗告人與該胡姓友人同住,
亦難期待該人能約束抗告人之行動。則將抗告人限制住居於
其友人住處,難認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請求本院核發保護令,使抗告人不得接觸
孩童云云,然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及核發,須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相關規定為之,非法院於刑事羈押、具保等強制處分程序
所得任意為之,抗告意旨上開所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
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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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