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92號
KSHM,114,抗,292,2025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基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一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鍾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基宗對於犯下錯誤,已經
深深反省,並有心於出監後對於被害者進行補償,請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
二、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與詐欺及
洗錢相關之罪,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尚稱接近
、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並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情狀,以及抗告人表示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希望
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審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審酌抗告
人分別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一般洗錢罪,考量前開附表一相同
審酌事項(不含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撤銷自為裁定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故檢察官就附表一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部分,固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年4月確定,惟抗告人既
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法院自可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3月),及各刑
合併總和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5至6之罪
所定執行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惟觀之前開刑事
判決書,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犯罪模式均為提供帳
戶擔任車手,且係於1個多月內犯該數罪,犯案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抗告人
透過犯上開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所侵害者皆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未詳酌上情,且
未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4前所定執行刑恤刑折減之程度,所定
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經考量上開各情及抗告人所陳述之意
見,並參以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形,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駁回抗告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罪 及一般洗錢罪,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及受刑人 表示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 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32,000元,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附表二所示 各罪罰金之總和。亦未逾越附表二編號1之罰金刑;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罰金刑之總和。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 而為適度之折減,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 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 為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3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2 有期徒刑1年11月 3 有期徒刑2年3月 111年3月24日 4 有期徒刑1年5月 5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16日至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13年12月24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6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8至29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01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2 一般洗錢罪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至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13年12月24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前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 3 一般洗錢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8至29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