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明煒
上列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九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橋頭誤植 為屏東)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 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