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阿秀
被 告 陳柏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淋騙取原告陳阿秀之提款卡,並提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該提款卡又遭提領114萬元,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貴院以114年度原
金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罪,是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全部共14
4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領30萬元,且收入只有2萬元,沒辦賠
那麼多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
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有罪,並經
本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手
段故意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被告僅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30萬元,其餘部分則不在被告提領範圍內,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依上開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11
4萬元之請求,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案刑事判決既僅認定被告提領之款項
為30萬元,依上說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