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29號
KSHM,114,原金上訴,2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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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維哲律師(114.6.24解除委任)(法扶)
林志揚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9號、112年度偵字第21144
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23853號、113年度
偵字第652號、113年度偵字第667號、113年度偵字第1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均撤
銷。
上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4「本院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4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
、追徵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因此本院
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沒收(追徵)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
被害人江達洋、梅有三和解,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請求從輕
量刑,且被告所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不應再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方瑞陽、「小寶」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第47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
5頁、原審卷第109、238頁、本院卷第115頁),應認被告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報酬係每次提領
款項金額之1%,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提領包
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0萬元)、編號2(200萬元)、編
號3(225萬元)及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563萬元,另於
同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12萬元,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各次犯罪之所得,即分別為4000元(計算式:40
萬元*1%=4000元)、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2萬元)
、2萬2500元(計算式:225萬元*1%=2萬2500元)、1200元
(12萬*1%=1200元)。而被告業與江達洋(附表編號1)及
梅有三(附表編號3)和解,且已實際給付給付35000元予江
達洋,實際給付65000元予梅有三,此有轉帳高雄市三信信
用合作社證明單影本、存摺內頁及轉帳臺灣銀行證明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7至107頁),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鼓勵行為人主動填補所生損害、保障被害
人受償之立法意旨,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二罪
,等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惟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施秀鳳林奕昌或與施秀鳳林奕昌
解,經本院給予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本院卷第177、1
78頁),被告迄今未予繳交,此有犯罪所得繳納查詢表及繳
費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自不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
件。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得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犯一般洗錢罪,此有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參(偵三卷第25頁、
原審卷第109、238頁、本院卷第115頁),且就附表一編號1
、3部分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等同已自動繳
交該2次犯罪所得財物,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符合行為時、
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2、4部分則僅符合行為時及
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就附表一編
號1、3部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就附表編號2、4部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
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為有利(本院卷第14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有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五、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宣告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部分,已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擔
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施秀鳳間因雙方
調解金額無共識、被害人林奕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
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1月,已在法定刑度內就被
告整體之犯罪情狀予以考量,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不當。辯
護人雖以被告實際賠償之總額已逾犯罪所得之總額,然被告
所犯4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縱使被告向詐欺集團領取薪
資時係一次領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各自計算,附
表編號2、4之被害人並未獲得彌補,被告亦未繳回該部分之
犯罪所得,自無僅因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賠償金
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總額,即認為得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予以減刑之理。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予以論科,並就全案
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就該附表一編號1、3部分賠償之金額均已逾該2罪之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即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
,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原判
決所定之執行刑一併撤銷。    
 ⑵原判決係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迄今只拿到4萬元報酬(偵
三卷第25頁)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並以4萬元扣
除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賠償江達洋之1萬元及已賠
償梅有三之3萬元之餘額1萬元宣告沒收。然被告始終供稱其
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此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報酬是
每提領100萬元可分得1萬元,是提領金額的1%(偵三卷第23
、25頁,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僅有4萬元,已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原判決未區分被告各次
犯罪所得而合併計算,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⒉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
之贓款,並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
1、3部分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審理中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梅有三225萬元
及約定賠償江達洋40萬元,目前已實際賠償35000元予告訴
江達洋(按:依被告陳報之單據,最近一次賠償日期為11
4年4月10日,本院卷第107頁),及實際賠償65000元予告訴
人梅有三(按:依被告陳報之單據,最近一次賠償日期為11
4年4月25日,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尚非全無為自己行為負
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規
定,另斟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第153至157頁),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中擔任車手
之分工、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多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各罪,均係為同一詐欺集團,在同一日內提領贓
款,犯罪之手法、性質及時間均甚接近,對被告達到刑罰效
果所需之強度較低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沒收 
 ⑴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2萬元及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1200元,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受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⑵附表編號1、3部分,因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OPPO A57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陳漢川被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本院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告訴人:江達洋) 潘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不予宣告)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告訴人:施秀鳳) 潘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告訴人:梅有三) 潘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予沒收)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被害人:林奕昌) 潘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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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