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112年度偵字
第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112
年度偵字第130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志華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
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阮志華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委由其妻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將阮志華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登記在阮志華所經營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開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嗣「陳曉玲」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4至7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至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因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
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
59、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委由戊○○與「陳曉玲」聯
繫、提供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要網路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請
戊○○全權與「陳曉玲」接洽,我只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是戊○○自行提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僅同意提供帳戶,沒有同意提供密碼,詐騙集團自稱「陳
曉玲」之人來電要求提供密碼時,被告沒有在戊○○旁邊,也
沒有同意,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委由其妻戊○○與「陳曉玲」聯繫及同
意提供提款卡,戊○○於上開時間將提供本案資料予「陳曉玲
」,嗣「陳曉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除
附表編號3外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院更一
卷第60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1至5頁;警四卷第6至7頁;偵三卷第9至10頁;原審
卷第113至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同意由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⒈被告雖否認同意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而證人戊○○亦於
原審證稱:提供密碼給詐欺集團前,事前沒有經過或詢問被
告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於本院證稱:在112
年4月8日當天寄出被告提款卡,寄出提款卡之後隔一天才接
到詐騙集團電話要求提供密碼,我是用LINE傳提款卡密碼給
詐騙集團,當時傳密碼給詐騙集團時,被告沒有在旁邊等語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依證人戊○○於原審另證稱:一
開始是被告跟對方聯繫,被告叫我跟對方接洽,被告叫我全
權處理,我有跟被告說要寄提款卡,我本來就知道被告帳戶
的提款卡密碼,我本來就有負責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
沒跟我說他不同意提供密碼,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要提供提
款卡、密碼,美化帳戶事情有跟被告講過,我提供提款卡、
密碼後,被告知道了跟我說一、兩天後應該就知道申請貸款
結果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可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
戶相關資料以申請貸款乙事,委由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證人戊○○全權處理,審酌被告聽聞證人戊○○提供提款卡密
碼後,僅在意申請貸款結果,而對證人戊○○提供密碼毫無質
疑或情緒反應,實難認被告未同意證人戊○○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陳曉玲」。
⒉復觀證人戊○○證稱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之事,與被告於原審供
稱:(問:你為何寄出提款卡?)對方說要提款卡提錢來洗
簿子,沒密碼就不能提款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3頁),可
見被告雖後續託證人戊○○與「陳曉玲」持續接洽,但對「陳
曉玲」要使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乙節心知肚明,依被
告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及一般使用經驗,顯然知悉「陳曉玲」
絕無在欠缺密碼下仍可使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況由
被告於原審當庭供稱:我承認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原
審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同意由證人戊○○提供「陳曉玲」
之資料,包含提款卡及密碼。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
,自非可採。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證人戊○
○提供本案資料: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依吾人生活
日常,為免徒增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一次交付超逾
目的所需之多量金融帳戶予非熟識之人,並非常見之案例;
且可顯示個人信用或經濟活動狀態之金流紀錄,與使用帳戶
之多寡,並無必然關連。而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
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交
付不詳之人,甚而將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當可認識該不
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且提款卡須配合密碼方能達到提款功能,如基於製造帳戶金
流紀錄目的,為能掌控提領權限,既已索取提款卡,同時索
取密碼之必然亦屬極易預見之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
之情形,認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事實判斷(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
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
為國中畢業,於戊○○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寄送本案資料時,
被告年約39歲(原審卷第37頁),併由被告於偵查、原審時
供稱從事建築業且經營旺鑫工程行等節以觀(偵卷第24頁;
原審卷第158頁),被告斯時實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提供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
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同意由證人戊○○提供本案資
料,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稱要申請網路貸款200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
有找過銀行、民間貸款都被拒絕,因為我有呆帳,查我聯徵
就被拒絕等語(偵一卷第24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
告借款為工程周轉使用,被告有積欠罰緩等債務,沒辦法向
銀行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徵被告自知財務狀況
難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且被告從借款百般遭拒之經驗
,對「陳曉玲」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美
化帳戶之方式為其貸款200萬元,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
知「陳曉玲」欲以顯不合理之對價換取本案資料,難謂被告
係信賴「陳曉玲」為合法業者之流而同意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者,「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
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
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
,已非純正及合法。倘「陳曉玲」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
告財務不佳多次借款遭拒,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
日後遭究責風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
被告竟仍同意由證人戊○○交付含本案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共
4個帳戶資料,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
⑶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提款卡也要寄上去
,這樣做帳比較方便,當時我在老婆旁邊,我們就問對方為
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作帳比較方便,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想
說貸款為何要用到提款卡,我也不是沒辦過貸款,有懷疑是
不是會變人頭戶,但我跟我老婆討論還是決定寄;提供帳戶
前心裡擔心可能會有變人頭戶風險;沒有查證對方的真實身
分、公司名稱及實際營運地址等語(偵一卷第24頁反面、第
25頁反面),於原審供承:提供本案資料前未確認對方是否
為合法公司,無從確保對方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
102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當時為何會懷疑
對方是騙人頭帳戶的?)是對方講要寄卡片的時候;他們要
我寄送卡片給他們,說要匯錢進去,再把錢拿出來;(錢進
去如何拿出來?)所以對方才跟我要密碼,所以我們才會害
怕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
即有預見「陳曉玲」非合法業者,且知曉「陳曉玲」將持提
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即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變成
人頭帳戶,被告卻未進行查證,在無從確保本案資料作合法
使用下,仍因需款孔急願鋌而走險,同意由證人戊○○提供本
案資料予「陳曉玲」,供「陳曉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當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明灼。從而,被告所稱網路貸款之辯詞,猶非
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否認被訴
犯行,但於偵查曾自白認罪(偵一卷第26頁),故被告有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
不予討論),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4年11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陳曉玲」及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6、7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行為,幫助「陳曉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之
告訴人詐得財物,同時達成上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偵查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
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
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本件提供帳戶涉及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語(偵一卷第26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透過配
偶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
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共47萬5,258元
(附表編號3之款項因列為警示帳戶未能被提領,而洗錢未
遂)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
難;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僅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3000元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另陳明
有簽立切結書,同意將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歸還(原審卷第15
6頁),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
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本院卷第
39至40頁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工作,月收
入4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件 亦無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130,105元,經警通知銀 行列為警示帳戶後,未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但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6月1日受理被害人甲○○請求返還款項 ,並於112年6月8日執行警示帳戶提款13萬105元(含匯費30 元)後匯入甲○○銀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0日儲字第1130057705號函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為憑(本院上訴卷第175至177頁)。此部分款項既已返 還被害人,亦無庸依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份子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 發,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是否調解成立、賠償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6,039元 合庫帳戶 丙○○於警詢中證述、旺鑫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轉帳明細、(偵一卷第3至7、11至12頁) 是 (原審卷第93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謊稱:系統更新有誤,將提高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1萬8,011元 郵局帳戶 己○○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偵二卷第13至15頁) 否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謊稱:捐款作業因作業疏失將提高扣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9,982元 郵局帳戶 甲○○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警二卷第1至2、12至15、18至22頁) 否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3萬123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辛○○謊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4萬3,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辛○○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警三卷第7至10頁) 否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謊稱:扣款金額提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庚○○於警詢中證述、手機通話明細、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4至16、21至22頁) 否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壬○○謊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1萬9,235元 郵局帳戶 壬○○於警詢中證述、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至6、11至13頁) 否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2,758元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謊稱:電腦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按月轉帳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3萬3,0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丁○○於警詢中證述、、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至13、20至22頁) 否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7萬3,071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6326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953901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19455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460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上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卷 本院更一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