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林元章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阮林元章(下稱被告)上
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
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時,並無行車不穩之情事:
⒈承辦警員李易軒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4日提出職務
報告,均無記載被告有行車不穩之情節,且經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除了看到紅燈右轉外有無其他
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沒有。」由此可知,被告當時騎機車
只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實無其他行車異常之情形。
⒉雖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所長林鼎哲於114年1月2日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在龍鳳公園附近看到被告騎系爭機車,左右搖晃
、行車不穩,隨即我們鳴警笛,蠻大聲的等語,與證人李易
軒前揭證詞,顯有歧異,原審採信證人林鼎哲之證詞,而不
採有利被告之證人李易軒之證述,但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
洽。
⒊又113年4月6日高雄市之日沒時刻為18時16分,此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署網站之每日天文現象列印資料可憑,員警林鼎哲所
證稱其發現被告行車不穩之時間為113年4月6日19時45分許
,日沒已超過1小時,屬夜晚天黑之際,人之眼睛,實有視
線不明之慮,且機車行進間,原本就屬移動狀態,依據一般
經驗法則而論,在天色漆黑昏暗、距離20公尺之遠(參見證
人李易軒原審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所陳)及黑暗中視線不
清等情形下,實難以看見、判斷行車不穩等情,可推認證人
林鼎哲之證詞,不符常情,存有瑕疵,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
則。
⒋準此,被告駕駛行為毫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情況,警察逕自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予以攔
停,甚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與法定程序相
合,有侵害基本人權之疑慮。被告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並
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路程甚短,其所生之危險,亦相對輕微
,又非屬重大之刑事犯罪,另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
之價值,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原審未予審酌而認前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實有違失。
㈡本案承辦員警當時於本案住處把被告抓出來,又把被告架住
,係使用拘束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證,該程序已屬違法:
⒈證人林玉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在鐵皮屋裡
,有看到警員,把被告銬住等語(見原審113年12月5日審判
筆錄第11頁),原審以證人林玉池應係目睹被告實施酒測後
,員警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故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屬現行犯,進而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以及逮捕之
情形,乃不予採納。
⒉惟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4月6日
20時03分30秒許員警密錄器錄影音檔案(時間長度3分鐘)
,證人林玉池於本案實施酒測前,就在旁關注,此有被告11
3年6月2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所附證據3之本案員警秘錄
器錄影音檔案擷圖足證,原審誤以證人林玉池所述,為酒測
後予以逮捕現行犯之情事,實與卷内證據不符,顯有瑕疵。
㈢本案在排除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僅餘「被告之自白」而已,本案既欠缺其他必
要之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即依目
前僅存之證據(即被告之自白),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諭知無罪判決。
㈣縱認被告所為,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規定意旨,以被告騎乘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路程很
短,情節尚屬輕微,家裡兄長因中風、行動不便,被告要盡
照顧之責,衡以原審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判
刑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經查:
㈠員警適切行使職權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警察發現駕駛人違規駕
駛而以該機車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
⒉承上,員警發現上情而開啟攔停盤查程序,駕駛人先就員警
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駕駛人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
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
,自仍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
駕駛人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並
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
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
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108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同此意旨
)。
⒊準此,被告既坦承有紅燈右轉之違規駕駛行為,且經員警李
易軒、林鼎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對於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
不理遂予攔停之情,參諸前揭說明,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
停程序且密切跟隨,直至被告受檢均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被告上訴所執其當時已於住處遭員警拘束行動自由方式取
證有程序違法云云,對於上開員警適切行使職權之認定不生
影響。
⒋至於被告以員警李易軒所提職務報告並未記載被告行車不穩
及其證述被告僅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乙節,則屬以上開職務
報告與證詞內容所未提及之事項為積極事實之證明,惟二者
並不具有非黑即白之邏輯上必然關係,此乃因相同證人各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
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
致,自不足以上開職務報告及證詞內容所未提及之事項即得
認定該未提及之事項即必然存在,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審採證
未洽,委無足採。
⒌另被告聲請本院調取高雄市○○區○○路○○○○路○○路○○○○○路00號
前路段於113年4月6日19時40分至20時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部分,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114年6月16日高市
警港分偵字第11471394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稱:調取之
監視器影像時間迄今已逾1年之久,故已無相關監視器影像
畫面可供調閱等詞(見本院卷第99、101頁),附此敘明。
⒍另有鑑於酒後駕車行為容易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生命身體健
康之重大損害,故於審查員警攔停駕駛人施以酒測之職權行
使合法性時,除應尊重現場員警對於有無發生危險之虞之客
觀合理判斷餘地外,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應視具
體情況提高公共利益維護比例,始符憲法對人民生命身體財
產保障之意旨。被告上訴意旨以113年4月6日高雄市日沒時
刻表推認員警發現被告行車不穩之時間係當日19時45分,日
沒已逾1小時而屬夜晚天黑之際而指摘員警林鼎哲證詞不符
常情云云,則忽略城市夜間採光本不倚賴日照而係以人工照
明設備維持往來交通與其他社會生活秩序之運作,被告就此
所為指摘,亦顯不足採。
㈡員警所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具有證據能力
⒈本案被告既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適切行使職權
予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而於查證身
分之過程中,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而取得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屬正當法律程序取
得之證據。
⒉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所坦承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
間飲用完畢半瓶高粱酒,350cc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騎車時已退光了,家裡
有酒測器,出門前有測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對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早上確實有喝,我騎車的時候認
為酒已經退了,因為我已經睡一覺起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84至85頁),是認被告就已自行酒測後始騎車之對己有利事
實及證據,並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亦未提出所謂自行酒測
值等相關證據供法院審認,單以其所述自以為酒精退了之依
據不一,自難認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已盡
其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
,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執上開對其有利之抗辯事實存在。
⒊另被告雖辯稱其返回本案住處後,方於本案住處內飲用酒類
且員警採證程序違法而應排除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
自己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亦不足採。
㈢量刑妥適之說明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以行為人責任,審酌如附件所示包
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認為:被告上訴所執其本案犯行情節輕微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除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外,就其本案騎車短程且未肇事
等情節並不足以為向下調整原審判決量刑結果之科刑事項,
是以原審上開量刑結果已屬輕度量刑,難認其有量刑過重之
不當,未見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無失當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林元章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林元章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李易軒、林鼎哲所發現,李易軒、林鼎哲遂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欲予以攔停,阮林元章見狀仍未停車,反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然遭李易軒、林鼎哲下車徒步上前攔阻阮林元章,並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查證其身分之過程中,發現阮林元章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阮林元章騎乘本案機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然此應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攔停酒測之 規定;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見聞員警攔查之舉,嗣回到本 案住處並停好本案機車後,員警突然衝進被告住處,並將被 告拉到住處外馬路上,顯已涉及犯罪偵查,惟員警未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亦無其他合於無令狀搜索之情事,逕進入本案 住處搜索,是酒測程序及搜索程序均不合法,故認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原交易卷第83至 88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15頁)。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 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上揭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 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 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 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 害之可能性者。又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 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 ,應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先敘明。 ⑵證人即在場員警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岐山一路及龍鳳路口紅燈右轉,我和林鼎哲員警開警 車有亮警示燈、按喇叭和鳴警笛,被告都沒有停,他就騎到 本案住處前停車,我們馬上下車叫他不要動,他硬要進去, 我就把他的手拉住;我有跟他說他有紅燈右轉,要盤查他, 也有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而 酒測時是在本案住處的前面,即馬路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證人即在場員警林鼎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李易軒員警巡邏時,看到被告騎機 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隨即我們鳴警笛,警報器很大聲 ;我把車窗搖下來做手勢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 且違規紅燈右轉,到岐山一路巷內,我們開啟警報器,很大 聲一直響,李易軒也同時按喇叭示意停車,警示燈全程亮起 ,但被告仍未停車,一直到本案住處才停車,他很快要衝進 屋內,但我們有制止他,李易軒有拉住他的手,在這個過程 中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研判他有酒駕嫌疑,之後對他進 行酒測;被告一定有聽到鳴笛聲,因為附近都沒有吵雜聲, 附近居民都跑出來看,且鳴笛後被告行車速度有變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上揭證人2人就攔停被告及對其 施以酒測之經過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證人李易軒、林鼎哲 均為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其等與被告原不相識,復無任何仇 恨怨隙,為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9頁、第199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有違規紅燈右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其等上揭證詞可信性甚高, 是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車不穩
,以及違規紅燈右轉,乃認本案機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故鳴警笛、亮警示燈並按喇叭欲加以攔停 ,被告見狀仍未停車,反而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 時,即為一路跟隨之證人李易軒、林鼎哲上前攔阻欲查證其 身分,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被告並自承有喝酒, 遂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嗣被告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進行酒 測之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李易軒並未提及 被告行車不穩,故被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惟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據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00頁),故證人林鼎哲證稱被告行車不穩等語,尚 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就所為證言具結 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是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無行車不穩之情事。 ⑶準此,被告有紅燈右轉且行車不穩之事實,衡情騎乘機車違 規紅燈右轉,恐使其他用路人未及察覺而無從閃避,且行車 搖晃不穩之人,客觀上更有可能因不慎自摔或與他人發生車 禍,危及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故證人李易 軒、林鼎哲依前開客觀情狀輔以其等經驗,兼衡被告經員警 鳴笛示警卻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之情節,認為被告騎乘之本 案機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確有所本, 繼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鳴警笛、亮 警示燈並按喇叭欲攔停被告查證其身分,洵屬於法有據。迄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終於攔得被告(詳下述),並在本案住 處前之道路上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依 此客觀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嫌疑,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乃併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 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檢定,足認於法無違。
⑷另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 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 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 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依同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 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
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之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 文雖未如第6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 法疏漏,惟應依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再依警 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 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 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 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 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 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 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 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 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
⑸查本案自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在馬路上此一公共場所發現被 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及紅燈右轉時起,至終於被告本案住處 攔得被告時止,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始終跟隨在後,被告未 曾脫離其等視線一節,業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5頁),再觀諸本案住 處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本案住處 連接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並覆蓋有鐵皮屋頂,鐵皮屋地板 係連接馬路,並無門牆隔開,實無任何可供人藏匿之空間, 足認警員證述其等一路目視被告,視線未曾中斷一情屬實。 而此段追逐時間約為2分鐘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時間甚短,情況緊 急。而上揭鐵皮屋係被告之住家範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經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停車之後就往家裡跑,李易軒有攔阻被告 進入屋內,有拉住他的手,當時只是攔查過程,請他配合, 我們沒有進去住家,但鐵皮屋跟道路是連貫的,所以攔阻過 程中有在鐵皮屋頂覆蓋範圍的下方把被告請出來馬路上;巡 邏車停在這外面,他停車沒有2秒我們就下來了,在這裡把 他請出來(手指上開街景照片);請被告出來的方式就是李 易軒阻擋他,我請他配合我們調查,這是屬於攔檢的一部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至206頁),證人李易軒亦 證稱:酒測時是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的馬路上; 當時我們要對他盤查身分跟舉發交通違規,就是要先查證他
的身分,我只有用我的手抓住他的手腕而已,我們沒有進入 被告的家裡面(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堪認證人李 易軒、林鼎哲在公共場所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屬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欲加以攔停,自斯時起即一 路跟隨至被告至本案住處,見被告停下本案機車並欲進入本 案住處屋內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被告身分,並確認有無採 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檢查 車輛等措施必要,將警車停在門外,利用被告僅在上揭鐵皮 屋簷下、尚未開門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之際,步行進入鐵皮 屋簷下,並使被告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進行盤查及酒測, 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縱因此影響被告居住安 寧,然其程度尚屬輕微,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未進入本 案住處之屋內,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必要範圍 。辯護人雖辯以:員警當時把被告抓出來,又把他架住,係 使用拘束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然查,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欲實施攔停之際,被告卻未配合 停留,執意加速離開,更欲進入自己之住家屋內,顯然已有 抗拒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舉措,證人李易軒因此以徒手阻擋 並拉住被告手腕,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稱如上,係使用 強制力較低之方式阻止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難認有何 逾越必要程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⑹再者,自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至與本案住處連接之 鐵皮屋,並終於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非 可割裂觀察而遽指員警係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佐以斯時被告 係快速下車欲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而屬緊急情況,實難期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先行確認此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是否為 被告之住家範圍。又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對被告所為係屬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 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除應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外,並無 須具備依刑事訴訟法應有拘票、搜索票始得為之之要件,佐 以證人林鼎哲對被告酒測前,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為檢查 、搜索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204頁),堪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進入鐵皮屋簷下阻 擋被告進入屋內,並使其至道路上查核其身分、實施酒測之 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
⑺綜上,審酌前揭各情,本院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巡邏 時依據現場所見被告上開行為,合理懷疑被告騎乘之本案機 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一路以警車跟 追鳴笛欲攔停被告,然因被告始終未停車受檢,一路騎乘機 車至本案住處前,縱使攔阻地點因被告逃逸之故而位在被告
私人土地上,然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以最小侵害性之適當方法執行攔停職權,符合比 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攔停之範疇。又於查證身 分之過程中,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上開作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自 難謂員警前開職務之執行,於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堪認 員警基於合法攔停、酒測程序而取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⑻證人即在場人林玉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警察 要搜被告的身體,被告不要讓他搜身,警察又要跟他拿鑰匙 開他的機車,被告說為什麼要搜機車;警察有將被告的手銬 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證人林玉池 從自己住家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與員警已經在鐵皮屋外面, 未見警車跟著被告,被告把車停下來之過程乙情,業據證人 林玉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 、第168頁),堪認證人林玉池係於被告、證人李易軒、林 鼎哲均已自鐵皮屋出來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後,始在旁觀 看,而並未目睹被告經員警攔停之過程,復核證人林鼎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酒測後才上銬,且因為酒測後足認被 告是現行犯,所以必須對他的車子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證人林玉池應係目睹被告實施酒 測後,員警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屬現行犯,進而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以及逮捕 之情形,是上揭證述無足證明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攔停被 告之過程中,有搜索被告之身體、本案機車,以及以手銬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舉。
⒉至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5 號判決,認員警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濃度測 試之檢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見 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經核上揭判決,並 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有行車搖晃不穩,或是騎車跨越雙黃線 、車速過快、有點偏等情形,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附此敘明。 ㈡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6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騎乘本案機 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停好車才喝酒,我當時喝高粱酒,大概 喝2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騎機車回家後,車停好 才有喝酒,之前騎機車紅燈右轉之際,被告是未喝酒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高 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員警發 現並在本案住處前對其盤查,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見審原交 易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9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299500號函暨檢送113年8月4日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開 始喝高粱酒,半瓶350cc,於14時許喝完等語(見警卷第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30分開始在家 裡喝高粱酒半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早上確實有喝,我騎車的時候認為酒已經退了,因為 我已經睡一覺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已坦承 自己是113年4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間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 之事實。又被告嗣經警員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之行為,至為 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返回本案住處後,方於本案住處內飲用酒類等 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李易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攔下被告的過程及做酒測之間,被告有 走到鐵皮屋底下,沒有脫離我的視線,也沒有機會再去家裡 面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從示意攔查到被告住家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被 告沒有回到家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均未脫離前揭2名證人之視 線,且並無回到本案住處後,始在本案住處內喝酒之行為。 ⒋另參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判決書 足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相關 規定及酒測程序自當知悉甚詳,顯無於員警跟追鳴笛示警之 際刻意返回家中喝酒之理,又若其確騎車返家後喝酒此一對 其有利之情事,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過程時,當會告知員警 。就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證人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有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 ;酒測當下被告沒有說他喝什麼酒,他當時說他喝超過15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可知被告於酒測當 下並無強調其返回本案住處後始喝酒,反而告知員警已喝酒 超過15分鐘,則其若確實有在本案住處內喝酒,理應於員警 詢問喝酒地點或時間時,立即向員警強調此點,並出示留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