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2號
KSHM,114,原上訴,1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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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家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杜家勤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
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2、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為對社會危害
甚輕,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完畢,原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仍判處6個月
以上之刑,顯然過重,請審酌被告僅20餘歲,有撫養祖父之
事實,一旦入監,不僅工作頓失、祖父也無人照顧,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並非未曾從事過詐欺之初犯,且其前案已獲輕判,卻仍再犯
,可見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不尊重,況被告於同一時期
,亦有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受害者眾,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傳統詐欺
可比擬,而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後,最低處斷刑度可達6個月,尚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
值得令人同情,而需要向下減輕至更輕刑度之必要,因認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
祥(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多次詐欺
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單一而有
可憫之處,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
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依刑法第57條之
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
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二罪,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在人數眾多的網路社團中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並非最輕微之犯罪情狀,且考量被告前述行為人犯罪情狀,
亦有不適宜作為減輕事由之量刑因子,而無法減至最輕微之
刑度。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才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共2萬6
300元,距離案發時已相隔將近3年甚久。即使因被告坦承認
罪並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而對被告作有利之量刑考量
,亦需與其他有利從輕、不利從重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不
宜僅偏重單一因素。因認就被告所犯二罪,均不宜減輕至最
低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8月,並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
所處宣告刑、執行刑之刑度已然偏輕,原審並已詳細說明何
以不宜減輕至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理由,故原審之量
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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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