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23號
KSHM,114,侵上訴,2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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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417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AC000-A112417B(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本件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下稱被告)
均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110至111頁),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AC000-000000(姓名年級詳
卷)於案發時僅8歲,被告身為外祖父,卻未盡愛護、照
顧之責,反趁被害人身心正處發展中且對性自主意識尚屬
朦朧、不明瞭之階段,利用其年幼而心智未臻成熟之際,
以強行觸摸被害人下體之方式滿足自己性慾,恐對被害人
人格發展重要階段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又被告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
行,相較自始坦承犯行之情形,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且迄
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惡
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顯未能適正評價被
告犯行之惡性及犯後態度,認事用法有誤且有悖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提起上訴暨其辯護人則謂: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除
多年前賭博前科外,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
好;又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當,但先前經常擔任被害人與
其2位弟弟之照顧者,僅因未加思索誤觸法網,事後深感
後悔,希望能彌補被害人所受傷痛並獲取告訴人諒解,亦
曾透過其他親人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達和解之意,而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先有意和解、但事後表示不願意而
難盡全功,實未可因此否定被告對於和解所盡努力,請法
院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並諭知
緩刑等語。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審諸被告為滿足
個人性慾逕對年幼之被害人實施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對其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且依本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該罪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
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
。至被告坦承犯行、是否有意和解等俱屬法定量刑參考事
由而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審酌其身為被
害人之外祖父,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實施本件犯
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其身心健全
發展,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雖迭次表達
有意洽談和解,但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此舉造成其與被
害人嚴重心理創傷,實無法原諒被告或進行任何形式之和
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至77頁),遂無從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檢察官徒以上情指摘原審關於量刑認事用法違
誤且量刑過輕,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被告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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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