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祺賓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
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挺瑋、楊祺賓與王俊程(所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
晨3時27分許,與代號BQ000-A1121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王俊程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圍內3
之2號住處2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共同飲酒,嗣A女在
床上休憩,黃挺瑋、楊祺賓、王俊程(下合稱黃挺瑋等3人
)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期間不顧A
女表示不要而出聲制止,及推拒、哭泣而為反對之意思,共
同對A 女為下列強制性交行為:先由王俊程強壓A女頭部,
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直至A女嘔吐
,又強行褪去A女之安全褲及內褲,強拉A女雙腿至床尾,使
A女呈仰躺之姿,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王俊程拔出
性器後,再由黃挺瑋上前,王俊程續強壓A女雙手,壓制A女
之反抗,黃挺瑋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黃挺瑋拔出性器
後,復由楊祺賓上前,利用A女無力反抗之狀態,以其性器
摩擦A女陰道口(惟未插入),末由黃挺瑋承前犯意,上前
以身體強壓A女,壓制A女之反抗,使A女無法掙脫,接續將
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嗣因A女案發時男友即代號BQ000-A1
12148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同日
凌晨4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A女,黃挺瑋始罷手。黃
挺瑋等3人隨後並開車搭載A女,將A 女送至B男住處附近,A
女方得脫困,並在B男陪同下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前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驗傷採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挺瑋(下稱黃挺瑋)及其辯護
人、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程(下稱王俊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221至225頁、第311至31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楊祺賓之辯護人固爭執A 女、B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2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A 女之警詢筆錄作為
證據,而遍觀全卷復無B男之警詢筆錄,是以自無庸交代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黃挺瑋、楊祺賓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王俊
程(下稱王俊程)及A 女共同在系爭房間飲酒,並於同日凌
晨4時33分許A 女接獲B男來電後不久,由黃挺瑋等3人駕車
搭載A 女,將A 女送至B男住處附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黃挺瑋辯稱:我承認有與A
女性交,但當天喝酒後就睡著,不知發生何事等語;楊祺賓
辯稱:案發當天我喝酒後就睡著,不知王俊程、黃挺瑋有與
A 女為性交行為,也沒有用性器摩擦A 女陰道口等語。經查
:
㈠黃挺瑋、楊祺賓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27分許,有與王俊程
及A女在系爭房間內共同飲酒,嗣A女在床上休憩,A 女先對
王俊程口交,王俊程再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嗣A 女於
同日上午4時33分許接到B男以通訊軟體微信來電,之後黃挺
瑋等3人開車搭載A女,將A 女送至B男住處附近,A 女並於
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在B男陪同下前往屏基醫院驗傷採證等情
,業據A 女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核與B男於偵查及原審
、王俊程於原審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A 女與B男於112年6
月2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A女手
繪案發現場圖、A女於原審當庭標註之現場圖、屏基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A女提供楊祺賓、黃挺瑋IG個人
頁面、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7至29、51至55、
149至151、159至161、205至213、217、281至289、293至30
1頁;偵一卷彌封袋第53、55、57、63至69頁;原審卷一第3
25頁),且為黃挺瑋、楊祺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A 女於偵訊時證述:112年6月27日凌晨
我與黃挺瑋約去喝酒,楊祺賓開車載王俊程、黃挺瑋一起來
接我,我們先去買啤酒再去系爭房間,坐在床尾喝酒、聊天
,後來我準備要回家,王俊程叫我躺在床尾,那時黃挺瑋跟
楊祺賓躺在床的左右兩側,他們2人剛躺下,未睡著,王俊
程坐在黃挺瑋旁,我躺下後,王俊程用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
器位置,我用手推開他的身體跟手,他很大力壓我的頭,我
推不開,只好幫他口交,口交到一半我就吐,王俊程清理完
後,就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往床尾拉,讓我變成躺姿,我起身
推他,王俊程就直接脫我的內褲,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
,他插入時我還有再起身推他並說不要,但王俊程未理會,
原本黃挺瑋躺在旁邊,之後就跑來原本王俊程的位置,當時
我的手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
,黃挺瑋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
住後,我推開黃挺瑋,我告訴黃挺瑋不要並且哭泣,黃挺瑋
未理我,繼續性交,黃挺瑋對我做這些行為時,王俊程未離
開房間,楊祺賓原本也躺在另一邊,就跑來黃挺瑋的位置,
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但未進入,因我當時已無力氣
了,所以我只能繼續哭泣,後來楊祺賓告訴黃挺瑋說這種事
他做不下去,就離開去旁邊,黃挺瑋看到楊祺賓離開後,又
跑來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陰道,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無
法掙脫,我手有推他肩膀,並說不要,但他未理會,我繼續
哭泣,後來B男打電話來,我接完電話後就趕快穿內褲離開
系爭房間,後來黃挺瑋等3人說要開車載我,我就坐上他們
的車,他們假裝無事把我載到B男住處附近,我自己走到B男
住處,B男站在門口等我,我跟B男回房間後,我就哭著說方
才發生的事,我當下的心情是驚嚇及非常難過,B男用我的
手機打給黃挺瑋質問有無此事,再帶我去通報及去醫院驗傷
採證等語(偵一卷第67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
我與黃挺瑋等3人到系爭房間喝酒聊天,喝到凌晨3、4時許
,我說要回去,他們說等一下再載我回去,黃挺瑋等3人無
酒醉,王俊程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嚇到有反抗
,但他力氣比我大,之後我有吐,王俊程去清理,我吐完後
,王俊程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床尾,我大聲說不要,
他用性器插入我的陰道,黃挺瑋、楊祺賓躺在我左右兩邊看
,王俊成抽插一陣子後換黃挺瑋,換黃挺瑋時,王俊程在後
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換黃挺瑋時,楊祺賓坐在旁邊,黃挺
瑋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哭著說不要,
後來手未被壓時,我有用手推黃挺瑋,因為他用完後回到我
的左下,換楊祺賓過來,楊祺賓在我的正前方,用他的性器
摩擦我的陰道口,楊祺賓說這種事我做不下去後離開去旁邊
,就換黃挺瑋接著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
直用手推黃挺瑋,說不要,黃挺瑋等3人對我強制性交或摩
擦時,都是意識很清楚,無人有阻止之言行,B男在凌晨4時
許打電話給我,黃挺瑋才停止他的動作,我邊講電話邊走離
開系爭房間,後來黃挺瑋等3人就下來,假裝無事說要載我
回去,我上車後感到慌張,一直跟B男傳訊息,他們載我到B
男住處附近,後來我走到B住處房間內,才哭著對B男說黃挺
瑋等3人對我做的事,B男就拿我的手機打電話問黃挺瑋,事
發後我有先報警,再去醫院驗傷等語歷歷(原審卷一第268
至297頁)。
㈢B男偵訊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27日凌晨4時接近5時許打電話
給A女,我問她在哪裡,她當下語氣很害怕,聲音在發抖,
但我沒聽到哭的聲音,後來A女說黃挺瑋等3人要載她回去,
我就站在我家門口等A女,黃挺瑋等3人將車子停在路口放A
女下車,我去接A女,A女一看到我馬上就哭出來,我們走到
房間過程,A女哭的很用力,身體也在發抖,走到房間後,A
女才說她方才被黃挺瑋等3人性侵的事,她講這件事時很害
怕,一直發抖、一直哭,A女講完,我就用A 女手機打IG問
黃挺瑋是否性侵A女,黃挺瑋就回我沒啊、哪有,當下黃挺
瑋可以正常回話,我直接帶A女去報案,這件事發生後,A女
睡覺時如果我突然碰她,她會嚇到,並打我,且睡著時會呻
吟,一直說不要不要,或突然大叫,我抱她時她會說不要不
要、會掙扎,這些都是事發後才發生的情況,A女每天都會
這樣,已經1、2個月了,她比較憂鬱,較不出門,但她以前
會跟朋友出去玩等語(偵一卷第73至74頁);原審審理時證
述:案發當天凌晨4時33分我打給A女,A女讓我等很久才接
起電話,電話中A女聲音是很急很害怕的樣子,嗣後她跟我
說黃挺瑋等3人要載她回來,後來我在住處門口接到A女,A
女一下車就哭,但沒說話,我接她到家裡,她才說她被性侵
,我打電話給黃挺瑋質問,後來就帶A 女去警局及醫院,案
發後A女精神有點問題,晚上睡覺時都睡不安穩,案發後2、
3天我即與A女分手,但分手後我仍與A 女睡在一起一陣子等
語(原審卷一第385至395頁)。觀諸A 女之手機於案發日上
午5時36分許確有與黃挺瑋使用IG通話之訊息(偵一卷彌封
袋內A 女提供其手機與黃挺瑋於案發日之IG對話截圖),且
B男所述A 女案發後之反應,確與A 女自述之情大致相合;
其親身聽聞A女通話時語調,目睹A女全身發抖、持續哭泣等
反應,均係針對事後A女吐露遭黃挺瑋等3人侵害時,呈現激
動、哭泣、畏懼、慌亂等情緒反應;又B男所述A女案發後睡
覺時易受驚嚇,會呻吟說不要,突然大叫、掙扎,較憂鬱,
不愛出門之精神狀況,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反應
吻合,此乃B男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 女陳述具有同一
性累積證據,屬足資補強之證據。
㈣本案案發後,A女即在B男陪同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社皮派
出所陳稱遭性侵,由該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月27日上午6時2
6分許受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9分通報,有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可證(偵一卷彌封袋第55頁),A女亦在B男陪同下於
同日上午8時46分前往屏基醫院接受驗傷採證,有屏基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67
頁),足見A女遭性侵後未久即報警並至醫院驗傷,時間上
甚為及時,益證其確遭性侵,始為此舉。參以黃挺瑋於原審
中供承:A女是王俊程的朋友,我們與A女是認識約1年的朋
友,我們常會與A女一起喝酒,喝完酒我會載A女回家,我與
A女無仇恨,A女有請我幫她討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
。王俊程於原審中供承:我與A女之前曾是半同居男女朋友
,我們分手後還是會聯絡,A女還會來找我喝酒,我與A女無
仇恨、金錢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A女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案發前我與黃挺瑋等3人交情還好,是會一起出去
玩的朋友關係,也有一起相聚喝酒,我與他們無仇恨等語(
原審卷一第268至297頁)。顯見A女與黃挺瑋等3人為朋友,
彼此甚為熟稔,A女與黃挺瑋等3人又全無仇恨怨隙,應認A
女無故意設詞誣陷黃挺瑋等3人之動機及必要。佐以A女於本
件案發後從未主動與黃挺瑋等3人聯繫和解事宜,於原審係
應黃挺瑋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要求,始與王俊程、楊祺賓洽
談調解事宜,惟不願與黃挺瑋調解,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
原審卷一第410至411、415頁,A 女於原審僅與王俊程達成
調解),而於本院亦係黃挺瑋、楊祺賓及其辯護人主動表達
調解之意,A 女始被動參與調解(本院卷一第226頁,然嗣
後調解未成立),益證A女非為圖高額賠償金而誣指黃挺瑋
等3人。本件A女就事前見面之原因、事中黃挺瑋等3人分別
對其所為之行為、時序,與事後傾訴及驗傷報案之過程等情
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
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強制性交之情節。
㈤A 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屏基醫院驗傷採證,檢體經送鑑定,鑑
定結果略為:「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按:即A 女,下同)
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
黃挺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黃挺瑋或與其具同父
系血緣關係之人。…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
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
有涉嫌人楊祺賓與黃挺瑋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
1126037745號、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鑑定書
可稽(偵一卷第51至55、281至289頁)。可見A 女上開外陰
部部位之檢體,檢出屬於黃挺瑋之Y染色體DNA-STR,而内褲
底内層之檢體,則經檢出屬於黃挺瑋、楊祺賓之Y染色體DNA
-STR。此揭鑑定結果,亦與A 女指訴遭黃挺瑋、楊祺賓性侵
之態樣相符,益徵A 女之證言足以採信。
㈥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案發後黃挺瑋與王俊程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顯示,王俊程知悉A女報案後,隨即
與黃挺瑋聯繫,2人間互為確認為檢警傳訊與否,討論日後
不到庭與拖延查緝之方法,並談及將當日過程一致推諉為A
女發酒瘋等情,經核與其等辯解之情吻合,甚至傳送「見招
拆招吧」、「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你不要做筆
錄被嚇一下就什麼都講」、「還沒查到都隨人講」等訊息提
醒彼此,苟若黃挺瑋等3人未對A女為何性侵行為,王俊程、
黃挺瑋知悉A女報案後,應亟思如何與A女取得聯繫並澄清,
惟其等非但未有任何欲向A女解釋之舉,反積極構思如何利
用妨害性自主案件為密室犯罪,大多僅有A女指訴為直接證
據,具查緝不易之特性,欲一致將罪責推予A女自身行為,
以規避自身為檢警追訴,益徵黃挺瑋等3人當日與A女相聚,
並非僅有單純飲酒,更有對A女為性侵之行為。而黃挺瑋、
王俊程上揭事後行止,亦足補強A女所述之可信性。
㈦黃挺瑋等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之聯絡,隱
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⒉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黃挺瑋等3人客觀上有藉由實施強制力
,壓制A女之反抗及意願,至使A女不能抗拒,先由王俊程強
使A女為其口交,再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續由黃挺瑋以性器
插入A女陰道,楊祺賓以其性器摩擦A女陰道口,末由黃挺瑋
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客觀上為二人以上共同對A女為強制
性交之行為分擔,A女於過程中持續反抗及哭泣,已如前述
。依此,黃挺瑋等3人於其中1人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性侵
行為時,係在旁觀看等待,於該人遂行性侵犯行後,旋即由
另1人上前,接連對A女實施性侵行為,顯見黃挺瑋等3人前
揭強制性交、性侵行為,不僅行徑大膽乖張,彼此更互相協
力配合,犯罪行為具有高度分工;尤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係
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黃挺瑋等3人與A女
間為相識親近之朋友關係,倘非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衡情豈
有可能如此膽大妄為,完全無視在場其他人之反應而接連性
侵害A 女。
⒊楊祺賓雖於過程中出言「這種事情我做不下去」,僅將性器
摩擦A 女陰道口而未插入,惟楊祺賓在場全程目睹上揭王俊
程、黃挺瑋對A 女強制性交過程,未出言制止或為任何勸阻
行為,又楊祺賓知悉A女接連遭王俊程、黃挺瑋強制性交,
已處於受強制狀態,過程中一再抵抗,氣力耗盡後,已難再
有餘力為積極有效抵抗行為,竟仍上前以其性器摩擦A女陰
道口,顯係默示同意王俊程、黃挺瑋先前強制性交行為,並
進一步利用此狀態,再為性侵行為,其後,續由黃挺瑋上前
以身體壓制A女,再次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楊祺賓亦在
旁觀看,未為制止或為勸阻行為,顯係默認同意黃挺瑋再次
之強制性交行為。
⒋依卷內事證觀之,黃挺瑋等3人應就彼此實施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責,渠等就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㈧黃挺瑋、楊祺賓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⒈黃挺瑋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承認原審認定的強制性交等語
(本院卷二第27頁),嗣又改稱:我沒有跟王俊程、楊祺賓
有犯意聯絡,事實是我真的喝醉了,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查黃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承認
有與A 女性交,有以性器插入A 女陰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225頁),而A女經採檢送驗結果,外陰部及内褲褲底内
層均檢出與黃挺瑋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有前開鑑定
書為證,足見黃挺瑋確有於案發時與A 女性交,再佐以A 女
於原審審理中指訴黃挺瑋於過程中始終清醒未酒醉,B男亦
證稱於案發日上午5時36分許持A 女手機致電質問黃挺瑋時
對方回應正常,可見黃挺瑋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不知發生何事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黃挺瑋之上訴理由狀提及:A 女證稱其案發時接到B男來電,
在電話中一直哭泣等語,與B男所述通話時A 女語氣害怕但
沒聽到哭的聲音並不一致,又A 女證述其至B男住處附近下
車時無哭泣,是到B男住處內才哭,此與B男證述A 女一下車
就哭不符,足認A 女指訴有瑕疵,不能採信(本院卷一第91
頁)。然A 女與B男通話時B男有無聽見A 女哭泣聲音,以及
A 女與B男見面後究係何時哭泣等細節,核與本件黃挺瑋等3
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A 女縱有記憶不清而為與B男
所述不符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逕採為有利黃挺瑋及楊
祺賓之認定。
⒊楊祺賓於本院審理辯稱:案發當天我喝完酒就睡著,我不知
王俊程、黃挺瑋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也沒有將性器接觸A
女陰部等語。惟黃挺瑋等3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無人在睡
覺乙情,業據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93頁),依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自A
女之内褲褲底内層檢出楊祺賓之Y染色體DNA-STR,而本件A
女遭王俊程把內褲脫掉後,係至接獲B男來電方穿上內褲,
是以可見A 女先前確有遭楊祺賓接觸其陰部,方會於著裝時
將楊祺賓殘留其陰部之Y染色體DNA-STR沾染至内褲褲底内層
,是依此鑑定結果可知,楊祺賓身體肌膚有接觸A女陰部,
則楊祺賓所辯其於案發時已睡著之情,顯與客觀事證未合。
又楊祺賓此舉係於王俊程、黃挺瑋接連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後所為,足見楊祺賓曾目睹王俊程、黃挺瑋先對A女為上開
強制性交行為,知悉王俊程、黃挺瑋將不會出面制止其對A
女為性侵行為,始利用A女前已受壓制而無力繼續抵抗狀態
,對A女為性侵行為,否則豈敢如此膽大妄為,於王俊程、
黃挺瑋均在旁之情形下,逕自上前以性器接觸A女陰部。從
而,楊祺賓所辯不知王俊程、黃挺瑋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
語,要無可信。
⒋楊祺賓之辯護人辯稱:案發後A女自願由黃挺瑋等3人搭載陪
同返B男住處,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遭性侵後反應相違,足見
黃挺瑋等3人未性侵A女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惟案發後
A女已與B男取得聯繫,A女復將一己所在位置、定位資訊傳
送予B男知悉,期間並均持續與B男互傳訊息,保持聯繫,有
A女、B男證述及A女與B男微信對話紀錄可稽。故A女於黃挺
瑋等3人搭載陪同返B男住處途中,若有任何閃失、狀況,均
得直接告知B男,依此,A女若於途中再遭黃挺瑋等3人為加
害行為,得及時告以B男,B男亦得及時報警處理。再由A女
於車上持續與B男聯繫傳送訊息之情,亦可見A女雖由黃挺瑋
等3人搭載陪同,然內心實係處惶惶不安之心理狀態。據上
,自難以A女案發後由黃挺瑋等3人搭載陪同返B男住處乙節
,據為有利黃挺瑋及楊祺賓之認定。
⒌楊祺賓辯護人復質疑:A 女雖指訴遭黃挺瑋等3人性侵,然其
內褲未破,身上無明顯外傷,且亦無在A 女指甲驗出楊祺賓
之Y染色體DNA-STR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查本院當庭勘
驗A 女案發時所著內褲,發現內褲底部有大片褐色污漬,背
面有2處小破洞,內褲之鬆緊帶呈現不平整狀態乙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312、315至318頁),
惟A 女始終指訴其內褲係遭王俊程脫下,並未指訴有遭扯破
之情,是以尚無從依內褲未破,即逕認A 女所述不足採。又
A 女經驗傷結果身體固無明顯外傷,有屏基醫院114年4月29
日(114)屏基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據(本院卷一第255至267頁),然A 女於
案發時遭壓制之力道、部位、方式究竟為何,未可一概而論
,且是否成傷亦因個人體質而異,非必產生明顯易見之傷勢
,尚難以驗傷診斷書所示無明顯外傷之驗傷結果,遽認A女
所述不實。另屏基醫醫院雖有在A 女指甲縫隙採驗並送交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但因該局在A 女外陰部及
其他檢體已有檢出DNA型別,故指甲部分並未特別檢驗乙情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一第273頁),是以A
女之指甲檢體並未進行檢驗,而非未檢出楊祺賓之Y染色體
DNA-STR,況且本件楊祺賓確有共同參與強制性交犯行,業
如前述,是以楊祺賓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理。
⒍楊祺賓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案發前係A 女先電聯黃挺瑋飲
酒,並隻身前往系爭住處與黃挺瑋等3人共同飲酒,不能排
除係飲酒後合意雜交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惟楊祺賓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我們沒有與A 女約好要轟趴雜交等語
(本院卷一第218頁),且A 女於案發過程中曾嘔吐、一再
出言不要並哭泣等情,業據A 女指訴綦詳,業如前述,佐以
王俊程承認A 女於事後有氣憤摔電風扇(原審卷一第300頁
),而楊祺賓亦自陳記得A 女案發時有吐,並且摔電風扇等
語(本院卷一第226頁),苟A 女確有意與黃挺瑋等3人合意
性交,何需為此過激之舉,再參以案發後黃挺瑋與王俊程於
112年6月30日為附表所示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A 女於
同年月27日案發時係自願或有同意,反而是稱「記住就是沒
碰它」、「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還沒查到都隨
人講」等語,由是益徵A 女於案發時並未同意與黃挺瑋等3
人為任何性行為,楊祺賓之辯護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⒎楊祺賓之辯護人再辯以:依A女於屏基醫院病歷記載,A 女於
第一時間僅指訴遭2個相對者即王俊程、黃挺瑋口交及放入
性器,可見A 女明知楊祺賓並無共同強制性交犯行,然為索
賠仍執意將楊祺賓拖下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查A 女
於偵查及原審始終指訴楊祺賓有以性器摩擦其陰道口等情歷
歷,且A 女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從未主動表達欲與楊祺賓調解
索賠之意(詳前述),而本案楊祺賓確與王俊程、黃挺瑋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縱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不可,
故楊祺賓應就其他共犯即王俊程、黃挺瑋實施之全部犯罪結
果負責,楊祺賓之辯護人前揭辯解自不足憑。
⒏楊祺賓之辯護人及黃挺瑋均另辯以A 女於就醫時檢驗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46mg/dL,採驗時間為案發日上午9時56分許,依
酒精代謝每小時20mg/dL計算,案發即凌晨3時許A 女血液中
酒精濃度約150mg/dL,是以A 女於案發時應已泥醉而達不知
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是以縱認黃挺瑋、楊祺賓確有對A 女分
別為性交、猥褻行為,亦僅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或同法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
第28頁)。惟按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
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為構成要件
。本件A 女於案發後就醫之同日上午9時56分許,經採檢 驗
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6mg/dL,有屏基醫院114年4月29日(1
14)屏基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足憑(本院卷
一第255至261頁),是可見A 女於案發時即同日凌晨3時許
確有飲酒,然A 女於遭黃挺瑋等3人強制性交時意識尚屬清
晰,除出聲表示不要,並有推拒、哭泣等反應,且尚能接聽
B男來電等情,業如前述,是以A 女於案發時並未達對外界
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缺失之狀態,黃挺瑋、楊
祺賓之辯護人為其辯稱A 女於案發時應已泥醉等語,顯屬卸
責之詞,殊無可信。
⒐楊祺賓之辯護人另主張楊祺賓於案發時飲酒,應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查楊祺賓於
案發時雖有飲酒,然神智正常,甚且曾以性器摩擦A 女陰道
口後稱「這種事我做不下去」,故未將性器插入等情,業據
A 女證述明確,而楊祺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我記得A
女案發時有吐,也有聽見她摔電風扇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一
第226頁),是以楊祺賓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
㈨綜上,黃挺瑋、楊祺賓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楊祺
賓之辯護人雖請求將A 女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A 女
之酒量(本院卷一第319頁),並請求函詢屏基醫院依A 女
於案發日上午9時56分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6mg/dL,回推於
案發時凌晨3時許係多少濃度?是否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程
度?(本院卷二第42頁)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綜上
,黃挺瑋、楊祺賓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
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
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黃挺瑋、楊祺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㈡黃挺瑋於案發時先後2次以性器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空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
權,應論以接續犯。
㈢黃挺瑋、楊祺賓前揭犯行與王俊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黃挺瑋、楊祺賓罪證明確,審酌黃挺瑋、楊祺賓與A
女為朋友關係,竟不顧友誼,與王俊程共同對A 女為強制性
交犯行,主觀惡性非輕,犯罪行徑大膽,對於A 女身心造成
之鉅創,實不待言,更使A 女持續背負著性侵加害人乃係相
熟友人之心理陰影,造成A 女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
其中黃挺瑋還於案發後與王俊程串供卸責、毫無悔意;佐以
本件犯罪實施之手法觀察,再再足見其等心態上對於女性身
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惡性實屬重大,參以黃挺瑋、楊祺
賓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A 女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之
犯後態度,本應嚴懲,惟念黃挺瑋、楊祺賓均年紀尚輕,楊
祺賓前無犯罪前科,兼衡黃挺瑋有實際以性器插入A 女陰道
2次,而楊祺賓僅以其性器摩擦A 女陰道口;另斟以黃挺瑋
、楊祺賓於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隱私,詳原審卷一第41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A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黃挺瑋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楊祺賓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
核原判決關於黃挺瑋、楊祺賓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黃挺瑋、楊祺賓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或否認犯罪
,或稱若成立犯罪,應係成立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等語,
依上開說明,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關於王俊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偵1420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偵14205彌封袋 偵一卷彌封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偵254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偵緝71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二 原審卷二 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卷二 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相片9左) 6月30日上午7:35 王俊程:幹 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 趴事情走法院 6月30日下午12:01 黃挺瑋:沒事的 6月30日下午12:26 王俊程:主要是沒空跟他玩這個 黃挺瑋:見招拆招吧 王俊程: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 你說他報案了嗎 黃挺瑋:誰啊 王俊程:女的報案了 黃挺瑋:我到現在都沒… (相片10) 6月30日上午7:35 王俊程:幹,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 趴事情走法院 6月30日下午12:01 黃挺瑋:記住就是沒碰它 王俊程:早想好了 黃挺瑋: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 去這樣就好 王俊程:嗯嗯 黃挺瑋:他說報案就報案喔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 王俊程:阿開庭沒去是不是會被通 ㄛ 黃挺瑋:也要看有沒有通知 王俊程:也對 大不了就說我不在屏東 偵一卷第163頁 2 (相片13左) 黃挺瑋:見招拆招吧 王俊程: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 你說他報案了嗎 黃挺瑋:誰啊 王俊程:女的報案了 黃挺瑋:我到現在都沒消息 王俊程:昨天看他直播在講 黃挺瑋:給他報 王俊程:昨天剛做筆錄 黃挺瑋: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 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 麼都講 偵一卷第165頁 3 (相片15右) 黃挺瑋:給他報 王俊程:昨天剛做筆錄 黃挺瑋: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 麼都講 王俊程:不會 黃挺瑋:記住就是沒碰它 王俊程:早想好了 黃挺瑋: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 去 這樣就好 偵一卷第16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