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38號
KSHM,114,交上訴,3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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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融


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東融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東融(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生危
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修復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佐以原審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難認
有何量刑過重等情。從而,原審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
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因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現場進行救
助或為必要處置,隨駕車離去,所為雖有不是,惟念其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可認其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
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
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
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
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
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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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