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紘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靖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及準備程序
中均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頁、第78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林靖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穿越本案路口,適龔文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誌肇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即A車先
行,逕穿越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文萍受有右
小腿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心跳休止
,經送往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後,於同日9時37分許,
仍因前揭傷勢,急救無效身亡。林靖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於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無號誌、劃設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龔文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
前車頭,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誠屬不
該;惟審酌被害人於行經劃設「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
事次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尚
未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時雖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
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在早餐店工作,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正職,現自己開餐飲店,月薪最
多4萬元,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
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有負債銀行信貸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
約500萬元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於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
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碰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而發生死亡結果;惟被害人於行經劃
設「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方進行多次調解,但因雙方無共識
而未能成立,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自陳:現自己開餐飲店,月薪最多4萬元,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
,有負債銀行信貸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約500萬元之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
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
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0萬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單(本院卷第63頁、第
70-1至70-2頁)可參,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對
於賠償告訴人方一事之態度消極,且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歸咎於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加重其刑等節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因原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
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
。
五、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
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均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本院
卷第70-2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