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貴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貴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支付賠償損害。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貴英(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分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98至99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鍾卉盷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然卻
未先使用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
彎,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鍾卉盷受傷、被害人鄒
秋容則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
致使被害人家屬重大悲痛;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固坦承
過失致死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鍾卉盷、鍾㨗成達成和解或適
當賠償,可徵被告並未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亦未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徒增告訴人等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
會資源之耗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
詳加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甚鉅,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並未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未爭執肇事責任,無浪費司法資源,請考量
被告已年過60歲,年邁老母親鄭俊玉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病
併尿毒症,除接受左手動脈廔管手術外,經常暈厥與呼吸困
難症狀,極需被告陪伴照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欲右轉時,疏未
使用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告
訴人鍾卉盷受傷、被害人鄒秋容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嚴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
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鍾卉盷、鍾㨗成及
被害人家屬鍾卉畇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其中之調解款項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且獲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被告書狀
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2、77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
性,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鍾
卉盷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適當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
當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惟欲右轉時竟未使用右轉方向燈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鍾卉盷
受傷、被害人鄒秋容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頗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家
屬以236萬5千元達成調解(先前已給付6萬5千元),並依約
於114年6月23日給付190萬元,餘款40萬元,則自114年8月
起,按月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鍾卉盷及被害人
家屬所受損害,及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
倘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前依約給付190萬元,則願意宥恕被
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此次係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期支付大部分款項,其餘金額亦願分期 賠償損害,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被告雖已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款項,但仍有部分款項有待 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其餘之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鍾卉盷及被害人家屬賠償損害之負 擔,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鍾㨗成、鍾卉盷、鍾卉畇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永豐銀行營業部分行(代號:1217)戶名:鍾卉盷,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