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26號
KSHM,114,交上訴,2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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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尤建凱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尤建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林達成受有蜘蛛網膜下出
血、兩側視丘出血、雙側髕骨骨折、右腎破裂、右側第7至9
肋骨骨折、臉部與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
而被告於案發後未與被害人親屬即告訴人許秀菊林志鴻
立調解或賠償任何損失,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非佳,造成被
害人喪失生命危害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量刑
過輕之嫌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與
其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雖有意願,惟
因無共識,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刑法
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且經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
等在卷可憑,固屬原審未及審酌事項;然而,被告就原審之
量刑並未聲明不服,原審依據當時之一切情狀綜合審酌,既
屬合法且適當,自應予以尊重,本院認以後述之緩刑宣告,
應足以衡平本案雙方之權益。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較重之刑等語,自無理由。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致力賠償被害人家屬
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陳明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如
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又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復已彌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應認尚無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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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