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鼎富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7號、第15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鼎富(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104至105頁)。是
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
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本案又
因騎車時低頭看手機而肇事,且致被害人蔡蘇秋(下稱被害
人)死亡,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家屬之傷痛無可彌補,原
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路況不熟而查看手機導航,適被
害人亦違規未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發生本件事故,本件被
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再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亦符合自首要件,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依調解
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家屬,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2年確定,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將使前後案件均需入監
執行,則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本案調解內容,被害人家屬亦無
法取得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8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
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
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含調解時當場給付之10萬元),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
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違規行走
於柏油路面上之過失,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損
害等情,均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害人
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及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等情,亦經原判決予
以考量,雖被告現已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25萬元(含調解時
當場給付之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存款憑條
副本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惟關於被告有
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盡力彌補之犯後態度,原審已採為量
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違誤,至被告上訴所述前案緩刑可
能遭撤銷等情,則與本案量刑基礎無關,本院認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