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4年度,1號
KSHM,114,交上更一,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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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鑫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銘鑫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鎮○○路00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36號前,本應
注意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作起駛左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李世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同向在後方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世忠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陳銘鑫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李世忠之指述,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
1120010063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駕車從路旁出
來時有看我左後方完全沒有車才出來,我雖有違規左轉的情
形,然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車道行駛,為前後車關係,故
被告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被告是緩緩往左
靠,打方向燈持續6秒,也在快車道準備左轉停等對向機車
通過,因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違法超車且速度很快才發生本件
車禍,被告完全沒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手右腳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其騎乘B車與被告所駕A車碰撞而受傷之情相符,並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告
訴人所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屬實,是被告確曾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其勘驗內容
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5、156、198頁),可知告訴人騎乘B車左轉彎進入中正路南
向快車道時,被告所駕A車在前方欲駛入同快車道,而影片
中油門聲有先加速再放掉一情,顯見告訴人有察覺A車要駛
入快車道,因此沒有再催油門加速,且當B車靠近A車時,A
車已佔滿B車前方快車道,足認被告所駕A車、告訴人所乘B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已行駛在中正路南向快車道上
,兩車實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我
當時是騎機車跟被告同向,我在他後方,我從被告左後方緩
緩地要超車時,他就突然左轉等語(見他卷第74頁),益徵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所駕A車
後方,兩車乃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被告既係同向車道
之前車,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所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除此之外,被告並無讓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駕駛A車
顯示左方向燈後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快車道
上,A車左方向燈持續顯示約6秒,兩車始發生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足認告訴人有足夠的時間可注意到在其前方之A車已
顯示左方向燈,則告訴人若欲超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
告訴人卻在靠近A車後側時,才加速跨越雙黃線自被告所駕A
車左後方即對向車道超車,始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告訴人確有未保持適當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堪認告訴人之違
規駕駛行為,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況被告在左
轉彎過程中,會將注意力放在對向來車或交岔路口之交通情
況,難以期待被告會注意到自左後方對向車道違規超車之告
訴人,遑論自告訴人決定加速超車至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僅
有1、2秒鐘,被告即使有注意到告訴人,惟其是否具有充足
的時間反應從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而有預防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可能性,亦顯屬有疑,在在均難認被告對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等規定,而認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
,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
器影片結果,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述,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係被告駕駛A車自中正路路旁起駛進入快車道後,
並非被告變換車道過程中,亦即被告駕駛A車於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告訴人所乘B車前方,B車則緊跟在A
車之後,兩車純係前車、後車關係,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對告訴人並無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公訴意旨猶執其他個案而採異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見解,難謂有據。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雖係自中正路南向車道路旁起駛
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兩車碰撞處係在被告
、告訴人行向之對向車道上(即中正路北向快車道近雙黃線
處)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卷
第37、63、65頁),又告訴人騎乘B車左轉至中正路南向快
車道時,被告所駕A車已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南向快車道
,待B車靠近A車時,A車已佔滿B車前方南向快車道乙情,業
據原審勘驗屬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勘驗內容),顯見兩車
發生碰撞前,A車已然行駛在中正路南向快車道上,係左轉
彎之際始與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自路旁起駛後經過慢車道
至快車道之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至兩車發生碰撞前應認已
完成,則被告所為起駛、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與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連,被告容無所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或第97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可言。告訴
意旨擷取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所見A車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片段畫面,逕主張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時仍處於變
換車道過程中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規範目的在使對向或同向後方車輛
得預知車輛行進動態,避免碰撞或追撞事故(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如
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固可認被告駕駛A車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即自路旁起駛至快車道以
左轉彎,而違反上開轉彎時應注意之規定。然被告所駕A車
、告訴人所乘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已行駛在中正
路南向快車道上,且A車左方向燈持續顯示約6秒等情,業如
上述,堪認被告並無突然在告訴人前方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之駕駛行為,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要轉出來的時候對向
有摩托車經過,我有禮讓他們,是告訴人從我的後方突然逆
向且貼著我的汽車非常近。我是打左邊的方向燈開出來到雙
黃線的缺口左轉,我的車頭在雙黃線缺口前面和雙黃線交界
那邊,因為那個缺口並不大,所以我會繞比較大圈,且對向
彩券行門口剛好有摩托車過來等語(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82
頁),且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46
、147頁),可見被告左轉彎前對向車道有機車駛來之影像
,堪認被告上開所供之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駕
駛A車在中正路快車道欲左轉彎時,因對向車道有機車駛來
,被告乃踩煞車及持續以左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並待對向
機車經過後始左轉,應認被告左轉彎前已善盡顯示方向燈示
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未注意打左方向燈示意
後方車輛之過失情事,被告駕駛行為雖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左轉彎之違規情事,然此情亦僅成立行
政罰,要無從僅因其行為該當行政罰,遽被告令負刑事過失
責任。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
0010063號函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87至91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112年5月3日路覆字第1120033189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雖分別認被告有起駛左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起駛後變換車道欲左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上開單位之意見分別係以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行為乃起駛、變換車道等為
據,然因A車、B車碰撞時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兩車為同向之
前車、後車關係,業如上述,基此,上開單位於認定事實之
基礎未盡周全之情形下,所作成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
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南向道路劃有兩條白實線,分別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路
面邊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他卷第3
9頁),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南向道路僅有單一快車
道,右側白實線與路面邊線間之車道為慢車道,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慢車道,故
被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欲左轉彎之際與告訴人碰撞,非因變
換車道時所致,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告訴人均已行駛
在中正路南向快車道上,其等乃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
被告所為起駛、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均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無關連,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或告訴意旨所指之注
意義務。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檔案名稱:FIL E000000-000000-000000F.TS)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勘    驗    內    容 1. 16:04:13 畫面前方出現被告車輛(下稱A車)。 2. 16:04:14至 16:04:17 畫面過彎轉正後,A車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畫面中有看到A車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A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 3. 16:04:18至 16:04:19 畫面左方靠近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左後方,A車僅剩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並有聽到油門加速聲。告訴人機車於16:04:18,自A車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超車。 4. 16:04:19 畫面靠近A車左前方車門跨過雙黃線,A車繼續左偏,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5. 16:04:20 畫面很靠近A車左前方,有聽出撞擊聲後,告訴人機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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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