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6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
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
達成和解,知所悔悟,於前案假釋後已投入職場,無其他不
法行為,目前又有子女需要被告撫養、供給學費,如再度入
監服刑,將使被告家庭經濟陷入極大困境,原審雖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刑,但卻未審酌入監服刑對被告家庭有上開所
述之極大影響,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實有量刑過重而不
符合比例原則之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
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
己身私慾,以前揭方式誘使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侵害告訴人
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
已積極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法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態度
、和解情形、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相
較於原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處斷刑
經減刑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中間偏輕之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㈡另被告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
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緩刑要件,且被告非首次觸犯性犯罪,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本案,自不能徒憑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犯後態度、和
解、家庭經濟等事由,即可認被告得減刑後並宣告緩刑,故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未予宣告
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