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婕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
日已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所為與此部分無關之辯解均捨棄(本院卷第8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
告並非主動提出偽簽本票,係基於借貸之需求,應詐欺被害
人林煜棠之要求而簽立;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向林煜棠貸款,
進而在相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偽簽被害人
邱莉雯之署押,其犯罪動機、目的,實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
原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遭冒用名義之人
即被害人邱莉雯係與其身分關係親近之母親(養母),於偵
審中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懇請體恤
被害人身為母親及意見,從輕量刑並賜緩刑;被告實際還款
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74,900元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所犯同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則均因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為相對輕罪,僅依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之形成
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明知未獲邱莉雯及一路通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莉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
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
案車輛典當予富民當鋪,以此方式詐欺林煜棠而取得上述款
項,除造成林煜棠受有財產損害,亦使邱莉雯無端陷於遭追
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
莉雯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林煜棠受
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邱
莉雯、林煜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
年8月。本院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業據其自承所稱需要
用錢之具體用途,係為圖投資虛擬貨幣使然(本院卷第147
頁),與因飢寒而起心或突發急難致出於無奈之情迥然有異
;就教育程度既亦自陳為銘傳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本院卷
第147頁),對於票據規範、社會經濟活動往來,及其簽立
本票之法律及衍生效果為何,顯亦知之甚詳,卻為謀獲利而
仍以身試法。此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動請求安排與前開所
犯詐欺罪之被案人調解,然終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果等情,客
觀上其供量刑參考之條件顯然未較有利於原審判決所憑,然
因本件為被告單方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
刑。另就辯護人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既受有
前述大學國貿相關科系畢業之教育程度,卻不僅為求投資個
人獲利即犯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猶另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依其情節,苟
非確實接受刑罰矯正,尚難僅憑部分被害人願予原諒,即認
已無再犯之虞,刑期無刑,爰不予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