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號
KSHM,114,上訴,4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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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51、7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鍾雨軒於民國113年6月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大砲
黃金萬兩」、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113年5月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加王宗保好友,誘使王宗保下載
假投資APP,且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宗保陷於
錯誤,而前已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
營業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
時向王宗保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王宗保王宗保為配合警方
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3年6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黃昏市
場面交新臺幣(下同)95萬元。隨後被告依「B.大砲一響黃
金萬兩」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該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茲
收證明單,再由被告於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
簽「林俊志」署名1枚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該附表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宇公司)之外派專員林俊志,復交付該附表編號
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予王宗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公
司、林俊志及王宗保王宗保並因而交付95萬元予被告。嗣
王宗保點收現金確認資料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警逮捕而
未遂。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茲收證
明單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且自述獲有1,000元車馬費,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
(見警卷第12頁),是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
,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
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
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審因被告在審理時,繳交其
犯罪酬勞(車馬費)1,000元,竟認被告犯行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以區區1
仟元,不用與被害人和解,竟可獲得法律減刑,寧有斯理?
此例一開,以後犯罪者只要隨便說出個小額犯罪報酬數目,
不必再理會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高額損失,刑事責
任即可獲得減刑輕判;反而若被告抗辯未拿到任何報酬,或
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者,卻不能獲得減
刑之待遇,法理難平。原審錯誤適用法律,至為灼然,顯與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前段所指「其犯罪所得」,
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該2則法律爭議問題,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等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爭議之 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 裁定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據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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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