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楓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維裕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6、30548號,113年度
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楓翔、楊維裕之科刑部分撤銷。
蘇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維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蘇楓翔、楊維裕均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之量
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7、26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有罪部分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蘇楓翔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楓翔係偶然受告
訴人蔡佑輿(下稱告訴人)社群軟體貼文刺激、一時衝動
共同謀議本件犯行,事後非常後悔並與告訴人、被害人許
中昱達成和解,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許中昱
亦表示不再追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法
院考量被告蘇楓翔尚須扶養2名年幼子女而不宜入監服刑
,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被告楊維裕上訴暨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楊維裕並未參與同
案被告林君豪(本院另行審結)非法持槍犯行,又僅係相
挺朋友起意實施本案,參與恐嚇犯罪情節則係事後接應、
相較其他被告而言較屬輕微,案發前亦無犯罪紀錄,原審
諭知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請考量其上訴後改以坦承犯
行與家庭狀況,從輕量刑。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蘇楓翔、楊維裕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
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
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
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
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蘇
楓翔、楊維裕雖共同謀議以毀損車輛方式實行本案恐嚇犯
行,但對同案被告林君豪起意持槍射擊之舉俱不知情,且
兩人均未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楊維裕亦僅於林君豪逃離案
發現場後、負責開車至萬大大橋接應載往他處,是依其2
人參與犯罪程度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法定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加以權衡,原審就被告
蘇楓翔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
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楊維裕提起上訴改以坦認犯
行不諱,故被告蘇楓翔、楊維裕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楓翔、楊維裕僅因偶然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一時失慮而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反而謀議以毀損
車輛方式實施恐嚇,又被告蘇楓翔始終坦承不諱,被告楊
維裕則於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及被告蘇楓翔在原審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許中昱分別成立調(和)解(原審卷一第
501頁,卷二第6頁;被告2人所涉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由
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在案),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
量刑因子暨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