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0號
KSHM,114,上訴,41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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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傑泓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
度偵字第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均表明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
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劉傑泓鄭翔隆(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劉傑泓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
行:
 ㈠劉傑泓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販賣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鄭翔隆
 ㈢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
路服務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
為「細漢」)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
香菸貼圖)(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
,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
傑泓聯繫,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
後,劉傑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上開天心
蝦場鄭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前
去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
月12日20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4-N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旁附
近某處與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上開
小客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21時
17分許,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車內
,取出裝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窗交
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員
警即上前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逸,
員警遂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㈣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警方經劉傑泓同意搜索,在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
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
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附表所示之三罪,法定刑(販毒部分經減刑或遞
減其刑後)下限各為有期徒刑2月、3年6月、1年9月,原審
僅各處有期徒刑3月、3年8月、2年,均幾近最低刑度,自無
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翔隆 112年10月16日1時24分後之10分鐘內/ 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外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隆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劉傑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翔隆 112年10月15日16時許/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翔隆鄭翔隆再於同月16日3時至4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劉傑泓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鄭翔隆 112年10月17日4時許/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翔隆鄭翔隆再於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劉傑泓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㈢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6】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63-265頁): 編號7:白色結晶1.73g(含袋初秤重) ,淨重1.3896g(精秤重) ,驗餘重量1.3830g。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7】 3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67-273頁): 編號8:白色結晶0.89g(含袋初秤重),淨重0.60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5969g。 編號9:白色粉末0.41g(含袋初秤重) 、淨重0.0829g(精秤重) ,驗餘重量0.0754g。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8-9】 4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0】 5 夾鏈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1】 6 蘋果手機(無SIM卡)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2】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3】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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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