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1號
KSHM,114,上訴,34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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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卓進(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檢察官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
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而無犯
罪所得,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
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二第28、30頁
;本院卷第102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依詐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酌被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
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
洪國賓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請求改判,惟查:
(一)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業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業如前述,而
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 本案即屬此主文範圍內情形,原判決同此理由據以減刑,並 無不合。
(二)又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已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核與卷證相符,就檢 察官上訴主張關於被告素行部分,原審亦已採為量刑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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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