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9號
KSHM,114,上訴,33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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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03號、第222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子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此,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審已經自白,販賣次數及金額亦不高,雖依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
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查,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
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
非輕,更不宜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國家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並無顯
可憫恕之處,復依偵審自白規定大幅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餘地,業經原審所認定無訛(見原判決第5至6頁之⒋所示)
。本院復查,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數額固然非高,然本件
係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情節非屬輕微,且除本案販賣次數
已達4次外,另有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其他販賣毒品之
相類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可
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73頁);顯見被告既非初犯,亦非
偶然接觸毒品之人,確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刑度,自無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業已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
),並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7
月至3年8月不等之低度刑(僅同最低處斷刑或加1月),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之三、所示),
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上情再予減輕乙
節,即非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本件所為量刑妥適,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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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