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9號
KSHM,114,上訴,329,2025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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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昱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均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豪吳嘉昱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李嘉豪
處有期徒刑8年、吳嘉昱處有期徒刑6年)及諭知沒收。被告
  2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6至97、10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
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李嘉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豪始終坦認犯行,對於
製毒過程已詳細交代,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初次製毒,數量
非鉅,對於社會危害性較輕。依司法院量刑系統就類似情節
案件,平均刑度有期徒刑5年11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
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吳嘉昱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吳嘉昱並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因一時聽從李嘉豪指示,負責清洗、搬運製毒器具,
未參與製毒之核心行為,應負刑責較輕,且本案毒品未流入
市場,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
應認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
6年,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顯然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吳嘉昱供述,其因積欠李嘉豪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圖李嘉豪所允5至10萬元之報酬,而同意參與本件製毒,
李嘉豪指示而為清洗、搬運製毒器具等分工行為,甚至於
警方搜索時,合力將毒品倒入馬桶以湮滅證據(警一卷第19
至20頁);而本案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成品及液體
半成品)數量非微,製毒規模及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
無非係因貪圖報酬,而參與製毒重罪,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尚非情堪憫恕;且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
最低刑度大幅降低,不再有何情輕法重,既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
再酌減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李嘉豪吳嘉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成晶體
及液體所含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6公斤,成品純度高達69%至
75%不等,製毒規模龐大,若非經警及時查獲,顯有流入市
面可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且嚴重之危險;兼
衡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李嘉豪係本案發起、統籌及指揮之
主謀,支配犯罪之程度較高(吳嘉昱則相對較低),其2人始
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各
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李嘉豪有期徒刑8年、吳嘉昱有期徒刑6年。
 ㈣經核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不予適用酌減其刑規定(刑法第59條),均無違誤;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
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
處刑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又各別案
件犯罪情節不同,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得作
為量刑參考,尚不得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
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不能以同一類型案件在量刑系統所
列平均刑度低於本案量刑結果,即任意比附援引,而指摘本
案量刑有何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0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各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其上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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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