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5號
KSHM,114,上訴,32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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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
5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2年
度偵字第1228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均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原審判決事實一)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均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分別以手機為聯絡工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郭秉程出資,及由被告陳岳明以推特、微信兜售毒品咖啡包。暨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旺當鋪旁的巷弄,由被告郭秉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予被告陳岳明。再由被告陳岳明以通訊軟體飛機,向年籍不詳、暱稱「對方」之人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咖啡包100包。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29分至同年月7日13時3分,林家豪與被告陳岳明聯繫及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後,被告陳岳明旋即騎乘000-000號機車,及林家豪駕駛000-0000號聯結車,於111年10月7日13時3分,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明正停車場。由被告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40包販賣及交付予林家豪,並由林家豪將價金12,000元給付予被告陳岳明。嗣被告陳岳明分得4,960元,郭秉程則分得7,040元。㈡(原審判決事實二)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各持手機為聯絡工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秉程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以微信向暱稱旺旺仙貝之毒品上游,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被告陳岳明再於同年月9日19時,騎乘000-000號機車至被告郭秉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由被告郭秉程將價值8,000元之上揭50包毒品咖啡包交由被告陳岳明販售。嗣於111年10月9日20時56分至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3分,經被告陳岳明以微信與吳嘉政聯繫及約定交易毒咖啡包。之後,被告陳岳明旋即駕駛0000-00號小客車,及吳嘉政騎乘000-0000號機車,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1時43分,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繁華店,由被告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3包販賣及交付予吳嘉政,並由吳嘉政將價金1,500元給付予被告陳岳明。嗣因被告陳岳明於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而未將收取之價金1,500元分予被告郭秉程。㈢(原審判決事實三)被告陳岳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以手機為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在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暱稱「對方」之上游說自己開始做小蜜蜂(即販售毒品之賣家),「對方」表示其有植物(大麻)可賣,能提供貨源予被告陳岳明。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推特上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之帳號,發布「優質產品 精心篩選 感覺強 1:5 10:3500」、「#武漢大象 #剩下40」及毒品咖啡包照片。暨被告陳岳明於111年10月10日以推特轉貼前揭仙女首席裝備24H之推文。員警即假冒買家,聯繫推特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之人。被告陳岳明即以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帳號,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提供微信聯繫方式。嗣於同年月12日,喬裝買家之員警續以微信與陳岳明聯繫,約定以9,000元交易大麻5公克,及以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20包,暨於同年月13日在麗馨汽車旅館見面交易。被告陳岳明旋即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暱稱對方之毒品上游,而取得大麻1包。及因被告陳岳明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而以微信向暱稱綺羅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綺羅即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謝坤伸(經原審判決確定)。謝坤伸即意圖營利,基於與綺羅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及共同轉讓卡西酮藥丸(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犯意聯絡,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保壽吳聖堂,拿取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免費附贈予買家之卡西酮藥丸4顆,再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往麗馨汽車旅館。嗣被告陳岳明騎乘000-000號機車,於同(13)日18時55分,抵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後,被告陳岳明就將大麻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9,000元。喬裝買家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被告陳岳明。㈣(原審判決事實四)因同案被告陳岳明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而未將被告郭秉程提供之前揭50包毒品咖啡包販售後應得之價金交給被告郭秉程,且避不見面。被告郭秉程為取回款項,而自不知情之友人丁雪芬處,聽聞同案被告陳岳明將與不知情之戚百凱、丁士傑於同年月17日21時30分,在丁士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0號的居所打麻將。被告郭秉程竟與莊永林(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強制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丁雪芬打電話給戚百凱,謊稱丁雪芬已抵達丁士傑住所1樓處。被告郭秉程則購入空白本票簿1本,及與莊永林躲藏在上址門外,待丁士傑開門後,被告郭秉程、莊永林便進入上址,並喝令同案被告陳岳明出面處理上開欠款事宜,莊永林並恫稱「白癡嗎,想要頭被我巴嗎,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嗎?」、「你是白癡嗎?欠拎杯巴頭?我叫你這裡寫日期,你日期都寫不一樣是在寫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同案被告陳岳明心生畏懼,及強制同案被告陳岳明簽發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本8千元的3倍金額,即票面金額24,000元之本票(本票號碼:NO.000000)1紙;又基於強制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要求同案被告陳岳明離開上址,前往丁士傑居所1樓附近之河堤,強制同案被告陳岳明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暨強制要求同案被告陳岳明拍攝影片,表示其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於111年9月20日,向被告郭秉程借貸8,000元等語,並由被告郭秉程之手機錄影之,待拍攝結束後,莊永林又以「沒還我抓你出來開刀喔」等語恐嚇同案被告陳岳明,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同案被告陳岳明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㈡部分,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開㈢部分,被告陳岳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為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開㈣部分,被告郭秉程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為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各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㈠、㈡、㈢部分,被告陳岳明供出毒
品共犯或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為前開二之㈠、㈡部分,
被告郭秉程未因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
,故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
就自首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㈠、㈡部分,被告陳岳明均符合自
首要件,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就未遂
犯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㈢部分,被告陳岳明為未遂犯,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
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之販毒行為,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
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難認其依減刑事由減輕後
仍有情輕法重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陳岳明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
源,且前開二之㈠、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前開二之㈠、㈡、㈢
犯行因其供述而分別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陳岳明犯後
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
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前開二之㈠、㈡、㈢所示各次犯
行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被告陳岳明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健康、素行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
陳岳明所犯前開二之㈠、㈡、㈢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有期徒刑3年10月。審酌被告郭 秉程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非全無 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 認犯罪之情形。兼衡前開二之㈠、㈡所示各次販毒行為之分工 ,毒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前開二之㈣所示犯行之動機、 分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郭秉程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 、健康、素行,及前開二之㈣所示犯行被告郭秉程已與同案 被告陳岳明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郭秉程前開二之㈠ 、㈡、㈣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合併 定有期徒刑4年8月。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自首、未遂犯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原審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 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775500號函文意旨(原審卷二第267頁 以下),認為前開二之㈠、㈡、㈢部分,被告陳岳明供出毒品 共犯及來源而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為前開二之㈠、㈡部分,被 告郭秉程未因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 故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 核均無違誤。
 ㈢自首部分: 




  原審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認為前 開二之㈠、㈡部分,被告陳岳明均符合自首要件,故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㈣未遂犯部分:
  原審認為前開二之㈢部分,被告陳岳明為未遂犯,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㈤之說明,認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販賣 毒品部分,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且被告陳岳明郭秉程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 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㈥所示事項,就被告陳岳明郭秉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4年8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陳 岳明、郭秉程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關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被告陳岳明量刑輕於被告郭秉程之原因,係因被告 陳岳明郭秉程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外,被告陳岳明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且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分別就 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8月, 尚屬適當。被告陳岳明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由;被 告郭秉程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七、同案被告謝坤伸莊永林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原  審  主  文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陳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伍包(均含包裝)、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均沒收。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再本院審理範圍內) 原審判決事實欄四 郭秉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㈠所示本票壹本、附表五之㈡所示保管條壹張、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再本院審理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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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