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4號
KSHM,114,上訴,324,2025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辰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
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
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0、68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本案被告終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係出於告訴人黃冠寧本身
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本案,而非被告有任何提供
協力,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故被告在本案
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與既遂犯無異,況出勤員警事前與告訴人
討論、事中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
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在罪責之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
刑責之正當理由,且本案原審判決理由並無說明減輕刑度之
具體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解釋上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無犯罪所得,無前述法條減輕之適用。本案被告
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刑度
已極接近僅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所量
處之刑度,量刑過輕,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被
告依指示前往收款,遭埋伏之警員查獲,為未遂犯,且未獲
得任何財物,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又上
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
「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
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
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
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
,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進而
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
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
」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
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
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即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本案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依前揭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二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於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白
承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然此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再併予以審酌。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及收水手,監控車手即少年殷○鍇(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其為少年)欲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並未得逞,告訴人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
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
其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
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3、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原審對於未遂犯減輕理由不備,然原
審判決已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
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等語,並無理由
不備,況本案仍屬障礙未遂,而非被告己意中止之未遂,原
審如此考量並無違誤。再者,檢察官主張本案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容有誤會,業於前述;另被
告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刑度遞減後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顯不相當而得認量刑失衡,至
於檢察官上訴認刑度不應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相近,然量
刑本即有各案性,有各自量刑加重減輕因子等考量,正犯刑
度未必一定重於幫助犯,即無從以本案刑度與幫助詐欺刑度
相近而認為有違比例原則;又告訴人於原審即不向被告求償
,上訴後亦同,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執以前詞提
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