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從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鐘從維(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對於本案坦承不諱,被告智識
程度不高,收入有限,係為尋求兼職誤信友人方從事運毒工
作,尚未將毒品運至指定地點即遭警查獲,復主動向警方自
首,可見犯罪情節與不法程度並非重大,犯後已知所警惕,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鈞院審酌被告現需照顧罹有
身心障礙之母親,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自首減刑部分:
本件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看見車內駕駛座之
腳踏墊上有紅包袋,而詢問被告該紅包袋內裝何物,被告隨
即坦承該紅包袋內為愷他命且後車箱內另有數百包之毒咖啡
包及愷他命,並同意員警搜索,而經警查獲本次犯行及扣得
毒品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
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77至79頁)。衡
諸員警因被告交通違規而攔查時,並不知被告有何犯行,且
無搜索票,又無法以目視方式看見紅包袋及後車箱內之毒品
等情(詳偵卷73頁員警於攔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應認被告
係在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自
首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確有助於偵查,減少司法資源消耗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所為有上述㈠刑之加重及㈡㈢刑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㈤本件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依綽號小楊哥、陳桂林指示運毒,小楊
哥、陳桂林為同一人,真實姓名應該是吳泰森等語,然經員
警查詢75至95年次年齡區間,並無吳泰森之人,故未另案偵
查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上開函文函
覆原審在案(同上原審卷77至79頁),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以被告本次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本案被告依指示運輸之毒品分裝多達數百包(詳下述)
,且係欲運至指定地點,而非供被告自行施用,且情節非微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其中毒咖啡包多達632包、純質淨重約1
08.97公克,而愷他命亦有38包、純質淨重約72.13公克(原
判決第1頁第28行至第2頁第1行),數量眾多,其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而被告行為時復無何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
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前揭所犯雖應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惟再經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
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再
援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不
足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警偵訊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全無
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
。兼衡本案犯行之分工、毒品數量與種類,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隱私,詳原審審理筆錄
)、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
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且敘
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量刑度已屬甚輕,並無過重之情。至被告另主張其需照顧
罹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其母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
妥適,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