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霆(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有周坡遙1人,時
間集中於6個月內,地點均在周坡遙租屋處,則被告犯行害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甚高,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不符對於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容有再為審酌餘
地等語。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10罪,經衡酌被告販賣對象同一,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等節,定應執行刑6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本案被告
所犯數罪合併刑期超過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30
年為上限)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大幅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
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縱認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甚高等節,可認被告
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仍難認原審定應執行刑部
分,有何與被告整體犯行責罰不相當等情,是本件各罪之定
應執行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