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3號
KSHM,114,上訴,27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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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
1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施水色(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現已將廢棄物清除,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
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明知傾倒廢棄物係違法行為,竟為圖賺
取金錢,分別為本案二次犯行,所為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
許可文件,即擅自以小貨車載運並傾倒之方式清理本案X、Y
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
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參酌被告所涉犯行
之參與、分工情節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惡劣,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迄今
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呈報內容,有屏東
環保局民國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自陳其無唸書、獨居
、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為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現已認罪,並已清除本案現場廢棄物,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過重,依刑
法第57條,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方坦承犯行,雖自稱現已
清除本案現場廢棄物,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云云。然查其自
承:(有無清除的證據?)清除當天沒有拍照,是本件準備
程序之後才去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其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中縱已無廢棄物,然是否確為被告所清除,仍有
可疑。且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詢問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承辦
人員,據覆以:「被告到現在都沒有提出清理計畫」,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若確有
清除本案廢棄物,以求輕判,何不於清除時會同或向屏東縣
政府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以求留下實證,是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改稱願意坦承犯行云云,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
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宣告之
刑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
重云云,核屬無據。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含定刑)過重
云云,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已
清除本案廢棄物,且其於本案後尚有另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案
件,經起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其已有悛悔實據,故原判決未
予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
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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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