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9號
KSHM,114,上訴,269,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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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第269號
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0號、113年度易字第132號、113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112年度偵字
第100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113年度偵字第44335號)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乙○○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連○○)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劉○○)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對被害人蔡○○)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㈣(對被害人柯○○)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㈤(對被害人吳○○)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㈥(對被害人丙○○)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對被害人甲○○)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
處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㈧(對被害人甲○
○)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所處之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㈨(對被害
人高姓少年)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
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相關事項上訴(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68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63
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不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
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
認定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上訴意旨
  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
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此等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
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又本案應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而原審卻對被告就事實欄㈠、㈥、
㈦、㈨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不當。是
原審僅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刑度 ,實屬不當及過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⒈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其判決事實欄 ㈠、㈥、㈦、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其判決事實欄㈡ 、㈢、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其判決事實欄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⒉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於偵 查中並未否認犯行,嗣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連○○,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原判決事實欄㈥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就原判決事實欄㈦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甲○○,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原判決事實 欄㈨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稍早於偵查中卻 因未經傳提到庭而未獲表示自白與否之機會,既非可歸責於 被告,自應從寬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高姓少年,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均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之減輕其刑規定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判決 事實欄㈨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姓少年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已有認識,自無前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為84年出生之人,並受有高中畢業之完整12年義務教育 ,於本件犯罪時年約27、28歲,青春正盛,如日東升,卻不 知上進,為貪圖不勞而獲乃迭犯諸此詐欺劣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人際信賴,行徑可鄙,何來堪憫,自難認有例外而 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遑論其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前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 已大幅寬減,斷無過重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為顯明。
 ㈢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依其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科處刑 罰,固非無據。然被告就本案犯罪既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原判決就其所犯事實欄㈠、㈥、㈦ 、㈨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 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等情 為由,即以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 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未合。又被告利用他人上網刊 登廣告之機會,對原判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示被 害人行詐騙之行為,影響社會信賴、交易安全,或進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造成侵害,惡性非輕,原判決僅各量處拘役20日 至30日不等之刑罰,客觀上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均 無從實現,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 達到矯正之效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各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分別審酌其為 謀不勞而獲即犯罪之動機;利用網際網路之隱密性、匿名性 等特性,以實施各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社會秩序、人際信賴及網路使用安全所生侵害及危險 之程度;既遂部分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及其犯罪後於偵審 中表現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84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正 值人生身心、智能發展之巔峰,及其個人條件、經濟狀況及 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儆懲。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 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多有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



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 、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 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 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㈧部分,不得再上訴。原判決事實欄㈠、㈥、㈦、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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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