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0號
KSHM,114,上訴,250,202507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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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刑及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
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二、上訴理由:
  被告係因心傷而欲持槍在被害人劉姮均面前自殺,並無殺人
犯意,過程中雖有將槍指向被害人,亦非欲對被害人射擊,
僅為使被害人聽被告講話,拉被告一把,縱令被害人畏懼,
僅構成恐嚇而非殺人未遂。且被告所持手槍處於「關保險」
狀態,並發生「雙給彈」(1顆子彈卡在槍管、1顆卡在彈膛)
卡彈狀態,即使拉滑套亦無法排除故障,子彈不可能射出,
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屬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
不罰行為。縱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惟被告於證人黃小萍出現
即自動將槍交出,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於員警到場時坦承犯行,亦有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姮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在地下停車場
我堵住,要求跟我談事情,我回說我們之間沒有什麼好談,
他就拿電擊器電我的腹部數次,並亮出他腰際有一把槍,我
就往車道方向逃跑,被告有拿槍指向我背後,我有聽到一聲
扣扳機的聲音,但沒有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其於原審仍
證稱:我背對著被告逃跑,聽到開槍的聲音,我一邊跑一邊
回頭看到被告在拉槍身,同時聽到疑似上膛的喀喀聲等語(
訴字卷二第15至20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被告右手持槍追逐被害人至車道上,改以雙手持槍並
拉動滑套,舉槍朝向被害人背面,雙方距離接近,被害人拿
筆記型電腦阻擋,被告將槍往下並再度拉動滑套,走到牆壁
前方,持續雙手握槍,被害人背對被告方向逃跑(原審卷㈠第
197至19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3頁)鏡頭拍攝到被
告腰部以下而未見持槍之手,依相對位置足以判斷被告係持
槍指向被害人背部,畫面顯示被害人轉頭發現時,即舉起筆
電阻擋等情相符。足認被害人背對被告時,被告確有舉槍朝
向被害人背部,經被害人持筆電阻擋,被告復將槍往下並拉
動滑套排除故障。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地下停車場
情緒失控,只記得我有上膛,有扣扳機但卡彈,我一直拉滑
套試著解決卡彈問題等語(警卷第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於近距離舉槍指向被害人背部,扣扳機欲發射子彈,惟因
卡彈致未能擊發,始放低槍枝並低頭排除故障。又被告既能
扣下扳機,顯見手槍處於「開保險」狀態,所辯槍枝始終在
「關保險」狀態云云,顯非可採。
 ⒉而上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
結果,亦認扣案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前述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
書可參(偵卷第145至153頁、原審卷第257至261頁)。被告既
於近距離持槍朝被害人背部射擊,主觀上顯有殺人犯意,並
已著手於殺人行為甚明,僅因卡彈致未擊發,始未發生死
結果,所辯僅欲持槍在被害人面前自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云云,核與前述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本件並無「不能犯」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
法益,又無危險者而言。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則應綜合
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
事實為基礎,本諸於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
公認之因果法則而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以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
不能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扣案手槍於查獲當時係呈「雙給彈」(
1顆子彈卡在槍管、1顆卡在彈膛)之故障狀態等語(原審卷㈠
第325頁)。然本件被告使用之槍彈經鑑定結果,手槍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前述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槍枝有上膛,我有按
扳機,但是卡彈,我有一直拉槍的滑套,看能不能解決卡彈
問題。我知道持槍朝他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之危害等語(警卷第6、7頁)。上述槍彈於正常情況下既可擊
發,被告持前述槍彈於近距離朝被害人背部扣下扳機,已著
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僅因卡彈致未能擊發,復經被告不斷
拉動滑套欲排除故障,該槍枝於查扣時呈現「雙給彈」之故
障狀態,係因被告一時操作不當所導致,並非槍彈本身自始
有何瑕疵,不論依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或被告
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
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顯然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僅係因被告一時操作不當之偶然原因,以致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自屬「障礙未遂」,而無刑法第26條「不能犯」規定
之適用。
 ㈢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被告持前述槍彈於近距離朝被害人背部扣下扳機,已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告一時操作不當造成卡彈,致未能
擊發,尚非被告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而係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自屬「障礙未遂」而非
「中止未遂」。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證人黃小萍出現時,自動
將槍交出,未再繼續對被害人開槍,而主張有「中止未遂」
之適用,然被告係於黃小萍出現前,已朝被害人背部開槍而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幸因卡彈致未擊發,其殺人行為已
因該障礙而未遂;且依該槍枝於扣案時呈「雙給彈」之故障
狀態,足證被告於槍枝卡彈後始終未能排除故障,無法繼續
開槍射擊,尚非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自無「中止
未遂」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不合於自首要件:
  證人鄭詠文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學務處,黃小萍老師
帶著被告及被害人進來,黃小萍將槍交給我,我沒有跟被告
多作談話,只有請被告與被害人分開坐。後來我就報警,等
警方到場後,我就將槍交給警方等語(警卷第24頁);於原審
更證稱:我是主動報警的,當時黃小萍將被告帶進學務處,
並拎著一把槍交給我,我以為是玩具槍,等警察到場後我就
將槍交給警察,我沒有聽到被告主動對警察說槍是他的等語
(原審卷㈡第24頁)。證人即到場員警李振昌則於原審證稱:
「我是第一波到場的員警,報案內容說有糾紛,到場後我們
詢問主任(鄭詠文),他說是前男女朋友的糾紛,然後拿一把
槍給我,說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我看到金屬子彈、彈頭
彈殼,就知道是真槍」、「我回過頭要清槍,我有問被告這
把槍是你的?他有回應我,詳細內容我不記得,只記得他有
承認這把槍是他的」、「(當下你為何會問這把槍是否被告
的?有何跡象、依據懷疑持有這把槍的人是被告?)黃小萍
老師說在地下室,她安撫被告情緒後拿到這把槍,她再交給
鄭詠文主任」、「(所以你到場時,黃小萍老師有先跟你說
槍是被告所持有?)對,應該是我在清槍過程時有詢問」、
「(當下黃小萍老師已經告訴你槍是原本被告持有交給她,
再遞給警方,還是被告先坦承槍是他的,時序先後為何?)
是黃小萍老師先跟我說的」、「(是黃小萍先跟你說被告持
槍的過程,你已知道槍是被告持有,你問被告,被告才坦承
?)對」等語(原審卷㈡第29、31至32頁),足見警方已先由鄭
詠文交槍及黃小萍陳述,獲悉被告涉犯前述犯行後,始經詢
問被告供承其為槍枝持有人,且始終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未
承認犯罪,尚不合於自首要件,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其餘
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㈤原判決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論處,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上網購入並持有
本件槍彈,復持電擊器攻擊及持上述手槍射擊而著手於殺害
被害人,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
幸因槍枝卡彈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兼衡被告坦認非法
持有本件槍彈,及持電擊器攻擊被害人,但否認殺人犯意,
表明和解賠償意願未獲接受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原判決附表
編號㈠、㈡、㈢、㈤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電擊器等物,屬違
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所處刑度未逾法定
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又被告於第二審聲請移付
調解,已經被害人表明無調解意願,仍未填補損害,亦未獲
被害人原諒,原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亦無由從輕改判。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其他被訴另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另對劉姮均、黃小萍
犯殺人未遂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未經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劉姮均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民國113 年1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劉姮均因故提出分手,黃耀霖多 次要求復合不成,遂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殺人之犯意,先於網 路尋找賣家,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 手槍1把、具殺傷力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 後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 子彈)、電擊棒等物,委請不知情友人張洊嘉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 車輛停放在劉姮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下車後埋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劉姮均獨自徒 步進入地下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黃耀霖立即持電擊器衝出 ,在車道上攔阻劉姮均,欲與劉姮均進行商談,劉姮均加以



回絕,黃耀霖遂以電擊器電擊劉姮均的腹部,劉姮均利用手 提之物品加以阻擋,始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 傷之傷害。黃耀霖見狀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 手槍,持槍對準轉身欲離去之劉姮均背部上半身且扣下扳機 欲加以擊發,然因卡彈而未射出,黃耀霖為排除障礙而拉動 手槍滑套,劉姮均趁此機會立即轉身狂奔,黃耀霖則在左後 方緊追且持續拉滑套。適黃小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劉姮 均正面而來,劉姮均趨前向黃小萍求援,黃耀霖亦持槍跟上 ,惟因未能排除卡彈問題,始未發生劉姮均死亡之結果。此 時,黃小萍規勸黃耀霖冷靜,黃耀霖始將槍交給黃小萍並一 起到樓上學務處找鄭詠文主任,鄭詠文了解案發過程後,即 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姮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一第1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網路上購買手槍、子 彈,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20顆、電擊器、玩具手槍等物前往案發地點,亦有 持槍朝告訴人方向舉起之動作,並坦承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是打算在劉姮均面前自殺,沒有持槍射殺其他人 的舉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起初買槍彈目的是想要自殺 給劉姮均看,案發時劉姮均及黃小萍都稱被告有持槍對著她 們,但是她們沒有看到扣扳機,只聽到喀喀或啪啪的聲音, 沒有親眼看到有扣扳機的動作,被告是否有扣扳機尚有疑問



。警員李振昌證稱扣案手槍有雙給彈之情況,不可能擊發子 彈出去,從鑑定報告可見槍枝是正常的,被害人所述被告有 三次擊發的狀況,假設其所述為真,被告為何未成功擊發子 彈。從客觀事證而言,這把槍無法發射子彈。被告若有殺人 犯意,要致被害人於死,後續為何要將槍交給黃小萍,乖乖 地跟黃小萍到學務處,他可以繼續完成殺人行為,但是被告 並沒有這樣做。被告案發雖然有舉槍,但是該動作是自然在 講話時,一個自然的舉動,或是基於恐嚇,無法以被告有舉 槍的舉動判斷當時被告主觀是否有殺人意思。再者,被告也 有將手槍保險關上手槍處於無法擊發狀況,據此可認被告沒 有殺人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姮均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113 年1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告訴人因故提出分手,被告曾多 次要求復合不成;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網路尋找賣 家,以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供 發射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持有之, 並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電擊 器等物,委請證人即不知情友人張洊嘉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 放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 後埋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告訴人獨自徒步進入 地下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被告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 上攔阻告訴人,欲與告訴人進行商談,告訴人加以回絕,被 告遂以電擊器電擊告訴人的腹部,告訴人利用手提之物品加 以阻擋,始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 被告見狀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 準告訴人,告訴人轉身狂奔,被告則在左後方緊追,適證人 黃小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告訴人正面而來,告訴人趨前 向證人黃小萍求援,證人黃小萍規勸被告冷靜,被告始將槍 交給證人黃小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證人鄭詠文,證人鄭 詠文了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姮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6 8頁至第69頁)、證人黃小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 頁至第20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張洊嘉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36頁至第47頁;偵卷第1 05頁至第11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



告訴人113年6月25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30625202號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13 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至第 153頁;訴字卷一第257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本案中沒有殺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姮均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7時20 分,我下去學校地下室要開車,我當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要 放東西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面前,左手拿著電擊器,他有 開啟並發出電擊刺耳聲,把我堵住,要求跟我談事情,我直 接回他說,我們之間沒有什麼好談。過程中,我們就發生言 語爭執,他用電擊器電我的腹部數次成傷,他就用右手把外 套撥開,亮出在他右腰際繫有一把搶,當下我要逃離現場而 用身體用力推他後,我就往車道方向逃跑,遇到黃小萍老師 並向她求救,被告有把槍抽出來並指向我背後,我有聽到一 聲按扳機聲音,但沒有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大約在下午5點20分,我從學務處走到地下停 車場準備開車回家,當我準備開副駕車門放東西時,被告突 然衝出來,把我堵在兩車之間,他左手拿著電擊器,我有聽 到電流的聲音,被告有示範電流聲音給我聽,當時我很害怕 一直發抖,他說想跟我談,我跟他之間沒有什麼好談的,接 下來他的右手將外套掀開,露出他右邊腰間插的槍枝,亮槍 後又說想跟我談,但我與他真的沒什麼好談的,之後他開始 用電擊器攻擊我,右手抓我,左手電擊我的左右腹部,一直 電擊試圖把我電暈,我一直往後閃避他的攻擊,一直退到牆 壁,極力反抗他電擊器的攻擊,最後我右手用我的筆電擋住 我的腹部,左手把他往外推,用盡全身力量才衝到車道上尋 求協助。衝到車道後,他就直接拔槍,一開始他擋住我,不 讓我繼續往前走,我說好,我們上去學務處坐下來好好談, 說完我就一邊往學務處方向跑,一邊回頭看他是否有再次對 我開槍,當下我看到他手拉了一下槍,同時聽到疑似上膛的 喀喀聲,接著看到他兩隻手持槍指著我胸部、頸部位置開槍 ,我趕忙拿筆電擋住我的胸頸前,他低著頭看著槍枝,同時 繼續操作槍枝,我加速往學務處方向跑,我有邊回頭注意他 是否再次對我開槍,這次我又注意到有上膛的喀喀聲,我看 到小萍老師騎車經過,我向前說小萍老師救我。我第一次聽 到開槍的聲音,看到被告拿槍朝我頸部方向要開槍時,是背



對著被告在逃跑時等語(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 ⒉佐以本院勘驗地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內容(全文見訴字卷一第 195頁至第207頁),可見被告於停車場內有企圖靠近告訴人 的動作,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後退不欲被告接近, 雙方呈現追逐的態勢(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號4至7,訴字 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兩人移動至車道上時,被告右手 持槍走近告訴人,在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被告從原本右手持 槍改以雙手持槍,並有拉動滑套,接著舉起槍枝朝向告訴人 背面,告訴人隨即舉起手中筆電阻擋,雙方此時距離十分接 近。被告在告訴人舉起筆電後,將手持槍枝往下放,並再度 拉動滑套,且在拉動滑套的過程中逐步走到牆壁前方,持續 以雙手握槍,告訴人則在此時往監視器鏡頭、背對被告的方 向奔跑,以逃離被告(以上勘驗內容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 號5至11,訴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另依警方所擷取監 視器影像截圖圖九(偵卷第133頁),可自被告舉槍朝向告訴 人背部時,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腰部以下而未見被告持槍之 手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係持槍朝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指去 ,且該截圖顯示告訴人轉頭發現被告持槍指向其時,係以筆 電阻擋在其胸、頸部等上半身位置,是監視器顯示情狀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時, 持槍將槍口朝告訴人背部、上半身位置,並於告訴人發現被 告前開行為而以筆電阻擋以自保後,又將槍放下、拉動滑套 在排除障礙,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地下室因為情緒失控 ,印象模糊,只記得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 一直把槍的滑套拉,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等語(警卷第6頁 ),足見被告有於持槍指向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時扣扳機欲發 射子彈,但卡彈因而未順利擊發,方有放低槍枝並低頭排除 槍枝故障之舉動,則被告有於與告訴人在學校地下室停車場 獨處時,近距離朝告訴人背部試圖擊發子彈1次,但因卡彈 未成功,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件使用並於學校內為員警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20顆 ,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 鑑定,認送鑑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子彈則均可擊發,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 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97642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堪認被告於正常操作、順利使 用本件扣案槍彈情況下,在地下室停車場近距離朝告訴人背 部上半身此有許多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射擊,將能造成死亡 之結果,是被告上述行為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施已明;而本



案小港分局承辦警員李振昌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本件於學 校查扣之改造手槍,當時手槍係呈現雙給彈(一顆子彈在槍 管、一顆在彈膛)故障狀態等語,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可查( 訴字卷一第3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在地下室時我記 得槍枝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一直拉槍的滑 套,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我知道持槍枝朝他人身體射擊 ,可能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等語(警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手槍已經上膛,持槍朝告訴人背部 上半身此受到槍擊將足以致命的部位射擊,將造成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是被告於本件有持槍殺人之故意, 已然明確。
 ⒋至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手槍於被告持用當下呈現 關保險狀態,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均未主張有將保險關上 ,事後始有此答辯,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記得槍枝已上膛, 發現不能射擊時有試圖排除故障等語,足見被告發現無法擊 發子彈時,有嘗試使槍枝可正常使用、並拉動滑套試圖排除 障礙,以便可以射擊告訴人,可知其主觀認知當時該手槍應 係處於可順利射擊、未關保險的狀態,其於使用槍枝並扣動 扳機時有殺人犯意甚明。如被告知悉槍枝保險已關上、該槍 枝實際上不能射擊子彈,無法用以產生殺人之結果,僅係要 持槍作殺害他人以外之用途,其何需於發現無法射擊時一再 拉動滑套以排除故障。縱使槍枝保險確實遭關上,被告亦應 係不知悉槍枝保險有關上,方有持續拉動滑套以便解除故障 狀況繼續射擊,是被告於使用手槍時有殺人犯意已明,辯護 意旨此部分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



子彈20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 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買槍彈的目的,是準備在案發當日找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47、48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取 得槍彈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持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依 上開說明,二者行為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罪犯意各別, 應論以數罪,然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乃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起訴意旨另 認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應論以傷 害罪,且與被告所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等罪間係分論併罰 關係等語,然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後隨即持槍對告訴人 進行射擊,兩者間時間緊密、行為密接,乃出於對告訴人為 攻擊之一個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立性,堪認被告使用 電擊器的行為僅係殺人決意的部分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傷害部分為高階之殺人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同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所侵害法 益程度容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主 要偵辦本案的員警,我會知道被告有持槍對著劉姮均的舉動 ,有兩點,被告講之前我就知道了,一是劉姮均跟黃小萍跟 我們說的,證人的證述。二是監視器,這個我有附解說,監



視器清楚看的出來,被告埋伏之後,有做拉滑套的動作。被 告只說不記得情緒失控做了什麼事情,是黃小萍先跟我說被 告持槍過程,我已知道是被告所持有,我問被告,他才坦承 槍是他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9、31、32頁)。證人黃小萍於警 詢時證稱:在地下室時,我問被告要不要冷靜一下,要不要 上去喝茶,要不要把槍給我。後來被告就把槍給我了,劉老 師也跟在我和被告後面上去。後來我們到學務處,我就把槍 交給學務主任,後來警方到場,學務主任就把槍交給警方, 我們一起告知過程等語(警卷第2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時 稱:案發當時我在學務處,黃小萍老師就帶著被告、劉姮均 一起進來學務處,黃小萍把非制式槍枝拿給我。黃小萍老師 說地下室有掉子彈,劉姮均老師同時跟我說他被被告電擊好 幾次。然後黃小萍老師跟我講述案發過程就是當時他在地下 室,遇到被告持槍對他和劉姮均老師發射(未擊發),黃小 萍老師就跟被告勸說把槍拿給她,後來黃老師進學務處後, 把槍交給我,我當時沒有跟被告多作談話,只有請被告和劉 姮均老師分開坐。後來我報警,警方到場後,我就把槍交給 警方等語(警卷第2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主動報警的。 被告進來學務處的時候是黃小萍帶他進來,拎著一把槍給我 ,我以為是玩具槍。警察來了之後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主 動對警察說槍是他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被告於113年6 月26日警詢時稱:我會用電擊棒電擊劉姮均,不是要傷害他 ,我在用電擊棒電劉姮均時,她有觸電。我有碰到她身體, 所以我自己也有觸電到,後來我見電擊棒沒有效,然後她想 跑,我這時候就拔搶,但不知道拔搶之後,我情緒失控後, 到我把槍交給黃小萍之前的記憶模糊。我那時是想要讓她見 狀能夠安靜的協助、拉我一把,因為我想讓她知道,我有決 心要拿槍結束自己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在告訴人113年 6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訴被告本件犯行後之警詢時,未坦 承傷害犯意及殺人未遂犯行,其後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否認有 持槍射殺他人之行為,始終辯稱持槍係要自殺等語。足見被 告於本件行為後,沒有主動請求他人轉知員警其所涉殺人未 遂犯行,且員警於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或被告坦承持槍前就 已獲知被告之犯嫌,是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自不能適用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⒊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所持之槍枝呈關保險狀態,不能射擊 ,請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規定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 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 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 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 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 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 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 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 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 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 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扣案之槍枝因係非制式手槍,構造與制式手槍並非完全一 致,證人李振昌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扣案手槍有無關上保 險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然被告所持用、並試圖射擊之 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非玩具槍或不具 殺傷力之仿真槍械,扣案槍彈可作為殺人工具甚為明確,被 告如能順利操作槍枝並發射子彈,依被告所持槍口對準之部 位(告訴人背面上半身位置)可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僅因 故卡彈,致子彈均未能擊發,告訴人因而倖免於難而未遭殺 害,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能未遂之情形,辯護意旨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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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