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淵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713 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4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朱淵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05、140頁),依前開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失慮轉讓第一級毒品
予吳永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吉1 次、
林智皇2 次、方坤風3 次及陳金佐2 次致罹重典,販毒金額
除販賣給陳俊吉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其餘多為1,000元
至3,000元,且犯罪時間緊接,僅屬零星小額交易行為,並
皆係單獨販賣予購毒者,無其他共犯,僅係毒友間之協助,
評價其惡性實難與販毒維生之中大盤毒販比擬,就現有的卷
證資料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本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之
後,實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2.被告之前已供出上手為林
肇和,雖原判決引用了林肇和之不起訴處分書,其上記載林
肇和所認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點是7 月之
後,但從林肇和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稱:
我記得是112 年5 月份至8 或9 月份間,賣給被告甲基安非
他命或海洛因,我忘了被告向我購買過幾次,有超過5 次,
被告每次都向我拿500元或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等語。雖林肇和於112 年9 月21日偵訊中稱:約112年7 月
中旬迄今,最近一次是今年8 月多,都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下稱A 址)賣給被告海洛因,約2、3000元,重量約1.5
公克。(你共賣給被告幾次?)約8 次,1 個月平均1、2次,
從今年「6月迄今」等語。而林肇和於112 年9 月22日羈押
訊問時稱:「(你賣給被告幾次?)5 月份至9 月份,1 個月
2 次,共5、6次」,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係林肇和涉嫌11
2 年6月中旬迄今,以2000至3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5公克給被告,共計8 次,是不起訴處分書所載112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林肇和販賣給被告之毒品係「海洛
因」非「甲基安非他命」,是林肇和有講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之時間點,僅112 年9 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而
該次筆錄中林肇和所述最早是112年5 月份開始賣,且販賣
次數超過5 次以上,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最早為5 月1日,
最晚為6 月9 日)基本上重疊,且被告於112 年10月27日第
三次警詢稱:「最近一次是112 年9 月18日或19日,以3500
元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及3000元向林肇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依被告及林肇和之供述,112 年9 月18日或19日是「
最近一次」,並非僅此一次。故被告供述其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之海洛因均來自林肇和應係真實,原判決認定
林肇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為112 年9 月18日、112 年7
月至9 月間,均晚於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此與林肇和之警詢
筆錄不符,蓋減刑之認定應從寬。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13 年10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二
所載:「本分局112 年9 月20日20時55分,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 址查緝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被告坦承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現場之另嫌林肇和購買,另嫌林肇和現場
亦坦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被告」可知,被告與
林肇和於被告遭搜索時均在現場,然受搜索之當事人係被告
,非林肇和,故若被告當場未指述其毒品來源為林肇和,則
林肇和不一定會被查獲,故被告當場指述林肇和係被告之毒
品來源,且林肇和亦當場坦承,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3.被告始終自白認罪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減免其刑者,必須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苟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事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偵查犯罪機關係
依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
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1
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係因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 址(即屏東縣
○○鄉○○路000號)查緝被告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經居住於A 址之林肇和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於112 年9
月20日20時17至55分對林肇和執行搜索,並扣得林肇和持有
之海洛因、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藥鏟、針筒、夾鏈袋、
手機、電子磅秤等物,且林肇和於現場向警方「自白」其有
販賣毒品之事實,警方遂於112 年9 月20日20時55分,在A
址逮捕林肇和據以偵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林肇和案警卷第61、63至69頁、原審
訴緝卷第151 至153 頁)。是林肇和於112年9 月20日20時17
至55分即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可供販賣毒品使用之藥鏟、夾鏈袋、手機、電子
磅秤等物,且由上述扣案物,警員已可合理懷疑林肇和涉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林肇和並於現場向警方「自白」其有
販賣毒品之事實,警方遂逮捕林肇和據以偵辦,此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內
容及二㈢犯罪證據(並無被告之指訴)自明(原審訴緝卷第151
至153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故若被告當場未指述其
毒品來源為林肇和,則林肇和不一定會被查獲等語,並非可
採。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林肇和有講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之時間點,僅112 年9 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而該次筆
錄中林肇和所述最早是112 年5 月份開始賣,且販賣次數超
過5 次,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最早為5 月1日,最晚為6 月
9 日)基本上重疊,故被告供述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之海洛因均來自林肇和應係真實,且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林肇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
等語。然經本院詳細比對林肇和之陳述及被告供述之時間、
內容略以:
①林肇和於112 年9 月20日22時22分經警第一次詢問時已陳述
:現場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止疼的,有時候
藥腳身上沒有毒品就會問我有沒有,我有時候就會給他們,
每次大概500、1000元,被告有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林肇和案警卷第4 至6 頁),是此時警員除已由林肇和居住
之A 址現場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可供販賣毒品使
用之藥鏟、夾鏈袋、手機、電子磅秤等物品,合理懷疑林肇
和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林肇和亦於現場向警方「自
白」其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警方遂於112 年9 月20日20時55
分,在A 址逮捕林肇和據以偵辦,並對林肇和發動調查及偵
查,林肇和並於第一次警詢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而被告則於112 年9 月20日22時39分經警第一次詢問,
且內容完全未供述與毒品相關事項(警卷第1 至3 頁)。
②林肇和於112 年9 月21日11時18分至12時43分,經偵查佐林
政廷進行第二次警詢(林肇和案警卷第7 至17頁),於過程
中林肇和曾要求上廁所,並於11時53分繼續詢問(林肇和案
警卷第12頁),警員復詢問幾個問題後,林肇和即已陳述:
「我賣給被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承上,以你記
得的最近一次,你於何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被告向你購買過幾次?)我記得是112年5月份到8或9月
份間,在A 址我租的房間內賣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我忘了被告向我購買過幾次,有超過5 次。被告每次都向
我拿500元或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語(林肇
和案警卷第13頁),後續警方繼續詢問林肇和其他問題,並
曾因林肇和再次要求如廁而暫停,於12時37分繼續詢問(林
肇和案警卷第16頁),詢問過程於12時43分結束(林肇和案警
卷第17頁)。
③而被告則於112 年9 月21日9 時47分至12時30分經偵查佐呂
義柏進行第二次警詢(警卷第5至34頁),警方提示被告與「
大頭仔」、林智皇、「吉仔」、董賢武之監聽對話內容,被
告均否認販賣毒品(警卷第12至31頁),且經警詢問:你所施
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被告答稱:我
前天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朋友綽號「樂咖仔」
去我家找我,無償拿給我施用的,不清楚「樂咖仔」真實姓
名資料及聯繫方式,我只知道他叫「樂咖仔」等語(警卷第3
2頁)。之後11時54分,被告請求上廁所,筆錄暫停,於12時
20分,被告請求上廁所,筆錄暫停(警卷第32頁)。12時20分
之後,被告始供述:「(你有無居住在A 址?)沒有,但……」
、「(你曾施用過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
無曾向林肇和購買過?購買過何毒品?)有向林肇和購買過
,購買過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承
上,於何時?何地?以多少錢?購買何毒品?)時間大約在
今年112 年5 至9 月間,但實際日期我忘了,在A 址,以新
臺幣2000至3000元向林肇和購買過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沒有超過10次,時間就是在今年11
2 年5 至9 月間,向林肇和購買過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你有無將林肇和購買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販賣給別人?)沒有」等語(
警卷第33頁),並於12時30分結束第二次警詢(警卷第34頁
)。
④是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林肇
和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且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林肇和等語。然而,由上開林肇和第二次警詢內容觀之,堪
認警方於112 年9 月21日11時53分至12時37分間某時,已因
林肇和之自白供述及扣案物等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前經警逮捕據以偵辦,並進行調查之林肇和,有涉嫌於112
年5 月至9 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
行,林肇和可能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另由被告上述第二次
警詢內容觀之,被告雖於112 年9 月21日12時20分至12時30
分間某時,供述有於112年5至9 月間向林肇和購買過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沒有轉賣他人)等語
,但當時警方既係由不同警員分別對被告、林肇和進行詢問
,且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依據林肇和之自白供
述及扣案物等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之林肇和
有涉嫌於112 年5 月至9 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之犯行,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於上述時
間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林肇和,但警員「並非依據被告之供
述」,而「開始對林肇和發動調查或偵查」及「因此破獲林
肇和有於112年5 月至9 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被告所為指證與查獲林肇和有於112年5 月至9
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謂偵查犯罪機
關係依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原判決引用了林肇和之不起訴處分書,認林肇和涉嫌
販賣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被告本案犯行有誤,被告供述其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之海洛因均來自林肇和應係真實
等語,固非無據。但本案被告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已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則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肇和,且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肇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刑等語,即非可採。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本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之後
,實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 年以
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基於一己私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縱使
僅係毒友間之協助,已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之金
額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均極為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
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
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並兼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
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檢察官未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素行非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3.本院經核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始終自白認罪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訴意旨,均已經原審審酌,且於上訴後 均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意 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