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9號
KSHM,114,上訴,229,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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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PHONG THAO (中文名:阮風草)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PHONG THAO (越南籍,中文
名:阮風草,下稱被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10年6月),並
諭知刑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收。被告明示只就殺人罪
之科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殺人罪之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預謀殺人,且犯罪後留在現場請求
救援,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復已坦認全部犯行,於羈押中仍
委請親友籌款賠付被害人家屬5千萬越南盾及新臺幣18萬3千
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顯然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不滿其女友即被害人LE THI HANG (中文名:黎氏姮)
提出分手,持刀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於被害人
欲搶回手機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刺入被害人左側
上胸,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依其殺人之動機及犯罪之情狀,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
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自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被告於事發當下已託證人
林杏美撥打119通報救護,申告犯罪事實,而透過消防機關
主動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自承其
殺人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依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不得選科死刑。復審酌被告因不滿
被害人提出分手,持刀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機供查看(強制罪
部分另經判處罪刑,不得重複評價),於被害人欲搶回手機
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刺入被害人左側上胸,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而喪失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
痛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其作案兇器為折疊刀,一刀刺進
被害人左側上胸,致被害人之氣管、頸動脈與頸靜脈致大量
出血而死亡之犯罪手段,曾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兼衡其
於事發當下盡力為被害人請求救護(自首減刑部分不再重複
評價),已於原審坦認犯行,賠償被害人家屬5千萬越南盾及
新臺幣18萬3千元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
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就前述殺人罪部分,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並
選科有期徒刑,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
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範圍,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
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告訴代理人於第二審復到庭陳稱
被害人家屬意見以原審寬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予減刑,僅量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雖難以接受,但因不想再有心理糾葛,
且尚有家人需照顧,故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希望維持原判決
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原量刑基礎既未變動,亦無由從輕
改判。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量刑
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刑與殺人罪之認定事實、罪名、諭知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陳秉志、饒倬亞共同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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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