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號
KSHM,114,上訴,2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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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融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源(原名:張智榮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緯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沈恒屹(經原審發布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與同行友
邱振宏邱薰誼任祖吳展嘉、王永麒,先後於民國10
9年3月10日凌晨0時33分許、1時許,因細故與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蝦說大排檔」餐廳人員(身著印有「蝦說
」字樣之上衣),分別在「蝦說大排檔」餐廳前,及位於墾
丁路198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2度爆發引致旁人報
警處理之口角及肢體衝突(下合稱第一波衝突,或依序稱第
一波第1、2度衝突),且第一波第2度衝突,乃係據報到場
處理員警對空鳴槍後方順利制止,沈恒屹及「蝦說大排檔
餐廳之人員劉智權等人,因而均遭員警帶回警局,暨沈恒屹
於遭員警帶回警局前,乃曾當員警之面,在現場大聲向眾人
嗆聲「我們高雄的人都會來」、「你們那間(指『蝦說大排
檔』餐廳,下同)就保佑沒事情」、「麻煩跟『蝦說』講一下
,我們高雄不是『烙賽』(台語,意旨『無能』)的,等一下
知道了」等語。
二、另方面,斯時人在高雄市七賢路美麗華舞廳之丙○○,獲悉沈
恒屹因第一波衝突遭帶回警局等上情後,明知「蝦說大排檔
」餐廳前方道路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對餐廳
設備、人員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旋與沈恒屹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約於109
年3月10日1時許,糾集亦在美麗華舞廳而具上述認知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犯意之
乙○○、蔡孟修洪煒翔郭文豐(原名:郭文楓,連同蔡孟
修、洪煒翔均經原審發布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而以
丙○○、乙○○、蔡孟修各駕駛1輛未搭載任何乘客之汽車(以
下依序稱甲、乙、丙車),洪煒翔則駕駛另1輛汽車(下稱
戊車)搭載郭文豐之方式,一行4車匆匆南下墾丁,期間並
先在南州交流道附近之超商,與具上述認知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應乙○○邀約自高雄市鳳山
區駕駛汽車(下稱丁車)出發之甲○○碰頭;以上合計5車之
人再於墾丁拱門處,與具上述認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意聯絡,並
分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以及長型刀械,而已
在該處等候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己男等人
)會合並予搭載之。
三、丙○○、乙○○、蔡孟修洪煒翔郭文豐、甲○○見聞己男等人
分持前述棍、棒、長型刀械上車之情後,丙○○乃(提升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提升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之蔡孟
修,以及己男等人;暨(提升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意之乙
○○、甲○○、洪煒翔郭文豐。又其等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推由丙○○駕駛甲車在前引導,乙○○、蔡孟修
、甲○○、洪煒翔則各駕駛乙、丙、丁、戊車依序行駛在後,
一行5車逕往「蝦說大排檔」餐廳駛去,於109年3月10日2時
49分許抵達後,甲、乙、丙、丁、戊車乃魚貫暫停於「蝦說
大排檔」餐廳前方道路之路邊,丙○○、乙○○、甲○○分別留在
甲、乙、丁車內準備接應,而蔡孟修及己男等人旋率先分持
棍、棒、長型刀械下車,朝餐廳之烤台等設備、物品,及因
獲悉沈恒屹首揭嗆聲而不放心適折返餐廳查看之丁○○身體各
處,一陣猛烈敲打、揮砍(下稱第二波衝突),迨見丁○○負
傷朝隔壁24小時營業之統ㄧ超商奔逃求援,蔡孟修、己男等
人及甫分持木棒、鋁棍自戊車下車之洪煒翔郭文豐,方陸
續返回車內,而由丙○○、乙○○、甲○○等人駕車接應離去。因
第二波衝突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原已在餐廳1
休憩潘庭豐旋跑上2樓與陳義誠一起躲藏,及餐廳隔壁
營業中超商不特定往來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丁
○○亦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右上臂撕裂傷,
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韌帶受損,右膝撕裂傷
合併肌肉、韌帶受損,右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右股骨外髁撕
脫性骨折等傷害,並旋遭送醫接受血管、神經、韌帶修補及
肌肉、皮瓣縫合手術等治療,且持續住院長達9日至同年月1
8日始得出院,惟嗣迄猶留有左手無名指功能受損(即活動
力受損)回復困難、右膝功能長期受損無法回復(跛行且無
法長距離行走)之後遺症。
四、案經丁○○就傷害部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下依序稱被告丙
○○、乙○○、甲○○)暨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09至212、228至231、242至245頁),其等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
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本院卷第445至4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沈恒屹洪煒翔郭文豐蔡孟修及證人劉智
權、潘庭豐陳義誠於警詢,暨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第一波
衝突之員警王冠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原審當庭勘
驗員警到場處理第一波衝突之密錄器影像及周遭店家監視器
所攝錄之第二波衝突影像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截
圖),而連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術後傷疤照片、車辨系
統影像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沈
恒屹手機鑑識結果與對話紀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13年2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224號函及114年5月9日義大
醫院字第11400780號函等件在卷堪以認定。
 ㈡佐諸:
 1.被告丙○○竟得於短短約2小時期間,糾集被告乙○○及蔡孟修
洪煒翔郭文豐等人,於深夜時分隨自己由高雄市區匆匆
南下墾丁,而顯按自己意思,支配該團體之整體行動,自屬
首謀無訛。
 2.依原審勘驗第二波衝突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丙○○、乙○○、
甲○○所分別駕駛之甲、乙、丁車抵達「蝦說大排檔」餐廳前
方後,其等所搭載之人旋分持棍、棒、長型刀械下車,復於
攻擊完畢後再返回車內經其等接應(接送)離去,則被告丙
○○、乙○○、甲○○,對於其他參與者或刻意攜帶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甚或攜
帶長型刀械,自均知之甚詳。
 3.再者,長型刀械之持用,本重在鋒利刀刃之切割、砍擊功能
,斷非借助刀具本身重量就攻擊對象(標的)施以敲打使用
,且毋寧尚需於使用過程中,刻意防免刀刃敲打硬物致受損
,甚且與刀柄鬆脫抑或斷裂,本為眾所周知,是若僅意在敲
打各該設備、物品之砸店舉措,而未兼及在場人身之傷害,
實尚乏竟容任同行之人在已攜帶諸多利於敲打使用棍、棒之
餘,竟另行攜帶長型刀械之理,是足徵告訴人遭下車之己男
等人持棍、棒、長型刀械所傷,自始乃在一同到場眾人原定
犯罪目的(計畫)之意思聯絡範圍內。換言之,使用刻意攜
往「蝦說大排檔」餐廳之棍、棒、長型刀械,敲打該店設備
、物品及傷害該店人員,本係同赴該餐廳眾人彼此心照不宣
者,原毋庸明示或言傳,自要無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行
為人犯意逾越(過剩)之可言。
 4.綜上,足認被告丙○○、乙○○、甲○○首揭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
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
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
」(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
護客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
形…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
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
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
訴人就診之醫院函復原審稱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功能受損回復
困難,且右膝功能長期受損無法回復,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義大醫院113年2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224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417頁),惟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義大醫院
結果,該院乃函復:告訴人之左手掌仍可抓握物品,且其右
膝雖長期受損,但不致造成大幅度功能喪失,通常無須拐杖
或助行器輔助即可自行行走,亦有該院114年5月9日義大醫
院字第114007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頁),則告訴
人左手抓握及右腳步行等常人通常認知(期待)之四肢功能
,經及時修補、縫合手術治療後雖猶不免有所減損且已難期
完全回復,然既幸均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依諸前述說明,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自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妨害秩序
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
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同法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末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丙○○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乙○○
、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於:
  ⑴起訴書既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下車施暴者持用棍、棒、
長型刀械行兇之情,復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詳述負
責駕車之被告乙○○、甲○○等人,對於所搭載前往「蝦說大
排檔」餐廳負責下車施暴者,乃分持棍、棒、長型刀械等
節無由諉為不知,卻認被告丙○○、乙○○、甲○○就妨害秩序
部分,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而非「第2項第1款
」之罪,自俱有未合而經核顯屬誤載,均應予更正(註:
觸犯同條之不同項款,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
院已當庭告知完整之項款及具體罪名,以利被告、辯護人
充分答辯、防禦,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參照)。
  ⑵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以下無論何本條之項、款,均
統稱妨害秩序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
有數人,或施以強暴脅迫之(不同)客體(分)屬數人所
有,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準此,
本案妨害秩序罪部分之攻擊對象(標的)固兼及告訴人身
體及「蝦說大排檔」餐廳之設備、物品,仍僅成立妨害秩
序單純一罪。
 2.被告丙○○、乙○○、甲○○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就被告丙○○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
告乙○○、甲○○則均論以傷害罪。
 3.起訴書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蔡孟修、己男等人持長型刀
械圍毆、砍傷告訴人之情,而未一併明確載敘被告丙○○、乙
○○、甲○○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刻意就其等
同遭移送之殺人未遂犯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丙
○○、乙○○、甲○○之傷害犯行,經核應認未在起訴之列,惟該
等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1.被告丙○○就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與沈恒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乙○○、甲○○就妨害秩序部分與其他在場助勢行為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丙○○、乙○○、甲○○就傷害犯行部分,則與實際下手施暴
蔡孟修、己男等人,暨其他同往「蝦說大排檔」餐廳之人
,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乙○○、甲○○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
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時…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
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
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
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
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
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雖本案侵擾持續時間即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時間非長,然
本案糾集之人數非少,部分甚係由高雄市區遠赴墾丁,且
下手實施強暴者所攜帶之棍、棒、長型刀械,乃已實際遭
用以砍傷告訴人,而致令告訴人迄仍留有事實欄所載之非
輕後遺症,且案發時點復為稍有動靜即極易驚擾周遭之深
夜,並緊鄰24小時營業、不時有不特定人往來之超商,自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則被告丙○○、乙○○、甲○○均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乙○○、甲○○俱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⑴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經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所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經依前述加重後,處斷刑區間固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
然對比被告丙○○既得於短短約2小時期間,糾集被告乙○○
蔡孟修洪煒翔郭文豐等人,於深夜時分隨自己由高
雄市區匆匆南下墾丁,而為妨害秩序罪部分之首謀等節,
自顯乏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乙○○、甲
○○經從一重論處之傷害罪,以傷害罪法定刑既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法得對違犯本罪之行為人僅科處1000元罰金,自更無
何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丙○○、乙○○、甲○○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餘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乙○○、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妨害秩序罪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不同行為態樣
犯罪行為人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原審誤予適
用致認被告丙○○、乙○○、甲○○均應(另)構成妨害秩序之下
手實施罪,自有違誤。㈡告訴人因本案所蒙受之傷勢未達重
傷害程度,是以被告丙○○、乙○○、甲○○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此部分誤論以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嫌未合。從而檢察官依告訴
人請求,以被告丙○○、乙○○、甲○○未曾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
為由,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固屬無據(蓋告訴人實已獲有
賠償,詳後述);然被告丙○○、乙○○、甲○○執前述㈠、㈡之事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丙○○、乙○○、甲○○參與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縱有 首謀、在場助勢不同角色之別,然其等或遠自高雄市區,或 遠自高雄市鳳山區,匆匆南下墾丁,足見其等目無法紀而恃 眾施暴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執意,復致令前互不相識之告 訴人蒙受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迄猶飽受左手無名指功能受損 (即活動力受損)回復困難、右膝功能長期受損無法回復( 跛行且無法長距離行走)等後遺症之苦,自無由輕恕。再者 ,其等乃在「員警處理第一波衝突密錄器影像、第二波衝突 影像、車辨系統影像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沈恒屹手機鑑識結果與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極 其明確下,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以意在南下墾丁遊 玩(而於途中巧遇)等顯然悖於事實、常情之說詞為辯,甚 至彼此勾串而相互包庇犯行,苟其等斯時稍具誠實面對自身 錯誤之悔改真意,焉可能如此?惟念其等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均業知積極與告訴人磋商賠償事宜,並實際達成調(和) 解而各承諾賠付告訴人30萬元,其中被告甲○○已全數清償完 畢,而被告丙○○、乙○○所承諾之第1筆賠償款各20萬元、10 萬元,連同後續之按月分期款(被告丙○○自114年6月起,按 月於15日前賠付1萬元,共分10期;被告乙○○自114年7月起 ,按月於15日前賠付2萬元,共分10期),亦俱如期償付中 (本院卷第321、327、457至459頁所附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知全然 坦認犯行不諱,而應認尚具(已具)反思、彌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之真意、具體行動,然其等於此前悖於事理常情辯解 所致之大量司法調查、審理資源之耗費,及恃眾施暴釀致之 社會安寧秩序破壞,既未因此回復,本院自無僅因其等業賠 償告訴人並坦認犯行,即「大幅」為其等輕減罪責之理。再 斟酌被告丙○○、乙○○、甲○○於本案傷害犯行部分,乃俱為分 擔接應下手行為人工作,均尚非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者。兼 衡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水電工, 並與叔叔、母親、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配偶現已過世;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歷任搭



鷹架及挖馬路等工作,現已離婚,與父、母、妹妹、1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前述未成年子女由被告 乙○○獨力承擔扶養照顧、責任;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歷任裝潢與輕鋼架等工作,與父、母、太太、小孩 同住(本院卷第453至453頁,暨本院第461頁所附戶口名簿 影本參照),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與其等達成調(和)解後所表明「 求予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29、3 65、457頁),爰為被告丙○○、乙○○、甲○○依序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6月、1年5月之刑,而各如主文第2、3、4項 之所示,始符罪刑相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求予對被告甲 ○○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失之過輕,無由 採取。
五、宣告附負擔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7、477頁),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宣告緩刑要件(條件)。又其於本案初罹刑章,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就 賠償金額全數償付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4年,俾啟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甲○○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次罹患刑章,本院 認除前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 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㈡被告丙○○、乙○○部分:
  被告丙○○因詐欺等罪,甫於113年9至12月間,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另被告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其中之有期徒刑部分



,甫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各節 ,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 139至140頁),是被告丙○○、乙○○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 ,是故本院尚無由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敘明。參、同遭起訴之沈恒屹洪煒翔郭文豐蔡孟修,均經原審發 布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玟、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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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